(2017)湘0204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言汝佳与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言汝佳,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民初956号原告:言汝佳,女,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铜塘湾街道建设村。法定代表人:谭红冰。原告言汝佳与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驾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言汝佳、被告中宏驾校法定代表人谭红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言汝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株洲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培训费用36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驾驶员培训合同并交纳了培训费。但后来被告以学校要整改为由停止了培训。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中宏驾校辩称:第一,对自身停业给学员造成的不便表示歉意;第二、很多学员没有提交书面的培训合同,故不存在诉讼请求中的解除合同;第三、因为我公司的停业是因为我驾校被政府划为红线区并进行了丈量,进行拆迁,现在停业是因为客观原因,我方正在积极协调拆迁事宜,目的也是为了维护学员及驾校的权益,此外在培训过程中,很多学员并没有与我方签订什么时候培训完的合同,我方不存在违约;第四、认可原告的学员身份,但很多原告的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有所不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4日,原告言汝佳到被告中宏驾校报考C1汽车驾照学习,并交纳了培训费3680元。原告目前未参加任何科目的考试。2016年10月被告中宏驾校租赁的场地因征地需要被划入拆迁红线范围。被告中宏驾校未完成对原告考试科目的培训。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因停业导致不能履行与原告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在交纳3680元培训费后,目前未参加任何科目的考试,故对于原告交纳的3680元培训费被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言汝佳与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订立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二、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言汝佳培训费3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善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琼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