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5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方永芬与蔡永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永芬,蔡永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民初734号原告:方永芬,女,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蔡永琼,女,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方永芬与被告蔡永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永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永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永芬诉称,我与蔡永琼系熟人关系。2008年7月24日,蔡永琼以资金短缺为由,向我借款4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我多次向蔡永琼催要借款,蔡永琼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蔡永琼偿还借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蔡永琼未到庭答辩。方永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张,以此证明2008年7月24日蔡永琼向方永芬借款4000的事实。蔡永琼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方永芬提交的1号证据有蔡永琼的签名捺印,能够证明蔡永琼向方永芬借款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调查、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7月24日,蔡永琼向方永芬借款4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为载明还款时间,有蔡永琼的签名捺印。方永芬曾多次向蔡永琼催要借款,但蔡永琼拒绝偿还,方永芬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蔡永琼偿还其借款4000元,并由蔡永琼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方永芬与蔡永琼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方永芬按照约定借给蔡永琼借款4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方永芬向蔡永琼多次催要借款,蔡永琼拒绝偿还,故蔡永琼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方永芬起诉要求蔡永琼偿还其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蔡永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永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永芬借款人民币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永琼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 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毕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