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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9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石平与宝和、于巴特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平,宝和,于巴特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9262号原告:石平,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白玉兰,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和,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赵永慧,内蒙古巨鼎科左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荣,内蒙古巨鼎科左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巴特尔,男,1981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交通运输管理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一段11号。负责人:陈增才,经理。委托代理人:XX新,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平与被告宝和、于巴特尔、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玉兰、被告宝和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慧、张荣、被告于巴特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65798.3元,其中医疗费90000元、误工费17016元(113.44元/天×150天)、护理费22500元(150元/天×150天)、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27天×2人)、营养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263800元(32975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3232元(2730元+502元)、后期治疗修补费30000元、救护车费用85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23时许,宝和驾驶×××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甘旗卡镇玛拉沁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甘旗卡镇第三中学门前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齐文祥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号车辆乘车人石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石平伤后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后公交认字[2017]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宝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齐文祥负次要责任,石平无责任。宝和驾驶驾驶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通秉司鉴[2017]临鉴字第0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石平被评定为四处十级、一处九级、一处八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为150日,石平单侧颅骨修补费用约需30000元。宝和辩称,对本案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于巴特尔雇佣的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雇主于巴特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巴特尔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宝和是我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从事的是雇佣活动。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宝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依双方合同约定应减赔10%。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交通费只赔偿伤者本人出院、入院当天的费用。交强险限额内应为另一名伤者齐文祥保留相应份额。我公司不同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中乘车人石平及车辆驾驶人齐文祥均受伤。伤后原告石平治疗终结后,经通辽市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通秉司鉴[2017]临鉴字第0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石平被评定为四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为150日,石平单侧颅骨修补费用约需3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对石平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5月18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50日。原告伤后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颅骨骨折等。石平的合理损失为356334.21元,其中医疗费67460.71元、误工费15739.5元(104.93元/天×150天)、护理费15954元(106.36元/天×150天)、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97850元(32975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730元、后期治疗修补费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后公交认字[2017]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的病例、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挂号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费收据、科左后旗人民医院诊断书、门诊票据、通辽市医院门诊票据、通秉司鉴[2017]临鉴字第0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公正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予以采信;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凭证系正规鉴定费发票,不予采信;科左后旗甘旗卡镇满斗嘎查委员会的证明系非正规交通票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平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宝和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但交强险限额内应为另一名伤者齐文祥保留相应的份额,因其损失尚无法确定,故酌定为30%。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宝和、于巴特尔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本案被告承担的部分可向本事故中其他责任人另行主张。原告石平主张的营养费、后期治疗修补费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按实际票据有效支出为准;原告在起诉书中主张的鉴定费计算有误,增加的鉴定中的检查费用未提供有效票据证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6天、1人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120救护车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减赔10%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石平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平274633.95元[交强险项下84000元+商业险190633.95元(356334.21元-84000元)×70%)];二、驳回原告石平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宝和、于巴特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宇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