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高怀卿与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怀卿,张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408号原告:高怀卿,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被告:张鑫,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高怀卿诉被告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怀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通过朋友牛某介绍认识被告,2016年4月8日被告以父亲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借我现金30000元整,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之后我多次找介绍人及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不给,为此向法院起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约定随要随还,见证人牛某在借条上签字;2、牛某证人证言。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牛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来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4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偿还该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该款,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怀卿借款本金30000元,同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该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张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佩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兆丰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