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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终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春龙、孙继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龙,孙继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龙,男,汉族,1984年2月4日出生,贵州省水城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水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继菊,女,汉族,1999年5月13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法定代理人孙某(系被告孙继菊之父),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文盲,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委托代理人蒋仕颖,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春龙因与被上诉人孙继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602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孙继菊系未成年人,孙某系其法定代理人。2014年6月,王春龙通过网络认识孙继菊。2017年1月23日,王春龙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孙继菊偿还借款2438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孙继菊承担。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继菊虽与王春龙认识,与王春龙提交的《清单》、《借条》上的“孙继菊”同名,但是本案孙继菊的身份信息与《借条》上的“孙继菊”的身份信息并不一致,而王春龙又无证据可证明二者系同一人。同时,孙继菊系未成年人,王春龙又未在其主张的借款之时告知其法定代理人孙某,王春龙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款项系本案孙继菊所借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王春龙负担。上诉人王春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至2016年10月期间先后向上诉人借款24380元,有被上诉人的亲笔书写的借据和银行转账等依据可以作证。2、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了孙继菊的照片,对照片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异议,对照片确认是孙继菊本人,一审确认上诉人不能证明《借条》、《清单》上载明的孙继菊与本案被上诉人孙继菊系同一人与事实真相不符。被上诉人虽未成年,但其已是17岁的人,靠自己的收入为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借款问题上诉人无需告知其法定代理人。3、本案被上诉人如果不是借款人,其法定代理人何必应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是明知被上诉人住所地的,是其法定代理人为被上诉人逃避债务而拒不提供被上诉人居住点。综上,原审对应当采信的证据没有确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不当。被上诉人孙继菊的法定代理人提交的二审答辩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孙继菊生于1999年5月13日,至今未成年。2014年6月孙继菊仅年满15岁,就在网上认识王春龙,后就弃学外出打工至今毫无音讯。直到孙继菊的法定代理人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成了被告,才知道女儿在网上认识王春龙后就外出打工至今无音讯,怀疑是上了坏人的当,被拐骗。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只能证明其认识孙继菊,不能证明《借条》和《清单》上的签名就是本案的孙继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春龙对原判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原判未确认孙继菊向其借款24380元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春龙主张本案孙继菊向其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案中,王春龙主张孙继菊向其借款24380元,其中有6700元是原告亲自将现金交给孙继菊的,且孙继菊亲笔书写了借条,其余的17680元是王春龙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孙继菊。对此主张,一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清单原件2张,证明孙继菊本人在清单上签字,认可清单上的钱是她借去的。2、《借条》原件1张,证明孙继菊借款的事实。3、名为“尹彬”的《火车票》原件3张,证明原告认识被告孙继菊。4、孙继菊《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王春龙认识被告孙继菊。经质证,孙继菊的法定代理人认为:《清单》是真实的,但是证明不了孙继菊借款的事实,签字没有盖手印,不认可。《借条》不认可,孙继菊写不出这种字来。火车票不认可。照片上是孙继菊。根据以上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首先,从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清单来看,清单显示为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0月6日的交易明细,户名为王春龙,在清单底部空白处书写有“以上金额属于本人:孙继菊借取”的字迹,但该清单户名为王春龙,底部虽有孙继菊借取的字迹,并不能证明户名为王春龙的银行卡系本案孙继菊持有、不能证明该字迹是本案孙继菊所书写,即不能证明本案孙继菊在使用且借取了明细上载明的款项。其次,从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来看,《借条》内载明的孙继菊的身份号码信息与本案孙继菊的身份号码信息不一致,故不能证明借款系本案孙继菊所借。照片及火车票也不能证明与借款有联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孙继菊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恰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春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王春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寿斌审判员  陆 瑜审判员  颜九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