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4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罗刚与刘建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刚,刘建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4民初896号原告罗刚,男,1979年2月28日生,傣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被告刘建明,男,1971年2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住建水县。原告罗刚与被告刘建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495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3日签订彩钢瓦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苟街石塘丫口的彩钢瓦搭设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单价每平方米65元,包工包料,以竣工后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74955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4955元,于2017年2月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工程款。被告刘建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刚与被告刘建明于2016年7月3日签订彩钢瓦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苟街石塘丫口的彩钢瓦搭设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单价每平方米65元,包工包料,以竣工后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74955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4955元,于2017年2月前还清,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彩钢瓦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完成了被告要求的彩钢瓦搭设制作安装义务,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及时给付工程价款。被告未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民事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欠原告罗刚的工程款74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刘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