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7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胶州市和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青岛卓崇工贸有限公司、青岛泰坤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和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青岛卓崇工贸有限公司,青岛泰坤置业有限公司,曹启奎,张春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7785号原告:胶州市和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代表人:耿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卓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曹启奎,总经理。被告:青岛泰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扬。法定代表人张春亮,总经理。被告:曹启奎,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春亮,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胶州市和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卓崇工贸有限公司、青岛泰坤置业有限公司、曹启奎、张春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卓崇工贸有限公司、青岛泰坤置业有限公司、曹启奎、张春亮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胶州市和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青岛卓崇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2天,后展期至2年,被告青岛泰坤置业有限公司、曹启奎、张春亮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青岛卓崇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3420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之后利息以3000000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共计人民币4342000元;2、被告青岛泰坤置业有限公司、曹启奎、张春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青岛卓崇工贸有限公司、青岛泰坤置业有限公司、曹启奎、张春亮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卓崇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2天,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2日,后展期24个月,至2015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30‰。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指定放款账户,账号:中国银行XX×××XX(曹启奎),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的账户。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分别与保证人青岛泰坤置业有限公司、曹启奎、张春亮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借款人为青岛卓崇工贸有限公司,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主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3000000元,利率30‰,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2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日起至借款人全部偿清贷款人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于2013年11月21日从原告及原告工作人员账户向被告青岛卓崇工贸有限公司指定其法定代表人曹启奎的中国银行XX×××XX账户放款3000000元。2015年6月9日,被告青岛卓崇工贸有限公司、青岛泰坤置业有限公司、曹启奎、张春亮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展期24个月,同时承诺2015年7月30日开始每月100000元整,至2016年3月30日前清偿完毕,但被告未按照承诺书履行。另查明,根据原告自认,被告青岛卓崇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3日还息9000元,2014年12月5日还息36000元,2014年12月23日还息135000元,2015年8月5日还息200000元,2015年10月9日还息50000元,2015年10月15日还息100000元,2015年11月6日还息70000元,2015年12月26日还息30000元,共计还款927000元。以上还款均未超出当期还款利息数额,故不扣除还款本金,以上还款行为系被告青岛卓崇工贸有限公司主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3%的月利率自行履行还款义务,不违反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上还款足以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三份、银行转账记录二份、董事(股东)会决议、承诺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经当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卓崇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青岛泰坤置业有限公司、曹启奎、张春亮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青岛卓崇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违背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率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泰坤置业有限公司、曹启奎、张春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为自合同生效日起至借款人全部偿清贷款人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卓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胶州市和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承担利息1310000元(截止到2016年8月5日)以及自2016年8月6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青岛泰坤置业有限公司、曹启奎、张春亮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胶州市和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36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青岛卓崇工贸有限公司、青岛泰坤置业有限公司、曹启奎、张春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晓鹏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宋 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龙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