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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启渠与陈月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启渠,陈月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455号原告:林启渠,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陈月婵,女,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原告林启渠与被告陈月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启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启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月婵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林启渠诉称:2016年5月2日,陈月婵向林启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月息壹分,三个月付息一次。2016年12月22日,林启渠与陈月婵联系时,陈月婵电话已无法接通,去住所地也未找到陈月婵,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月婵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被告陈月婵向原告林启渠出具了1张借条,确认向林启渠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分,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日,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因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林启渠和被告陈月婵间的借贷关系是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陈月婵作为借款方,借款后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林启渠因陈月婵未履行其应尽的还款义务,起诉要求陈月婵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判决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陈月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月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启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陈月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文贵人民陪审员  林钿章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