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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9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刘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刘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9民初198号原告:张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丹丹,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驻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东观村后街65号。负责人:王力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心,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原告张国平诉被告刘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敏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53397.73元,其中医疗费413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4000元、误工费30000元、食宿费1000元,财产损失3200元。2、判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2日15时20分左右,张茂铁驾驶晋XX晋XX挂号货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25KM+900M处时,左转弯时被同向后方驶来的一辆由刘雷明驾驶的晋XX号轿车相撞,造成晋XX号轿车驾驶员刘雷明及乘车人张国平、孟帅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中阳交警大队作出了晋公交认字[2016]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茂铁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雷明、王国平、孟帅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被诊断为:腰1、2右侧横突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挫伤。经查,晋XX、晋XX挂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敏,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已经很长时间,事故善后赔偿事宜仍未解决,为此特向贵院起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要求依法核对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晋XX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额为100万元,晋XX挂车投保有保险额为5万元的三者险,上述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无免赔拒赔额的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还有一位伤者刘雷明,现已起诉,故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刘雷明预留一定的份额。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张国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张国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国平的身份情况;二、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机动车保险单3份,证明张茂铁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国平无责任,且晋XX、晋XX挂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三、1、中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支;2、出入院证、病历、院诊断证明书、一日清单各1份;证明张国平因交通事故被送往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共支付医疗费4137.73元。四、1、刘艳红户口本复印件1份;2、刘艳红误工证明1份;证明刘艳红的情况。五、1、张国平误工证明1份;2、事发前工资表各3份;证明张国平为煤矿检修员,日工资为250元。六、收条1支,证明张国平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七、收据1支,证明张国平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食宿费。八、收据1支,证明张国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刘敏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户口本原件,对于第二份证据,单位出具证明,应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制作该证明的人员签章,且应提供营业执照,因此该证明从形式上存在瑕疵,并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工资卡等予以佐证,仅以误工证明证明其误工期限,证据不足。经本庭核实,对于第一份证据的户口本复印件,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于第二份证据,仅凭中阳县聚朋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刘艳红的误工情况,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可。2、对于第五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明所加盖的不是煤矿的公章,且没有煤矿营业执照,并且其提供的8、9、10月份的工资表均为复印件,并未加盖煤矿财务章,而且其应提供7、8、9月的工资表,原告未提供其与该煤矿的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等,对其误工期间及标准予以证明,而且根据该证明,其日工资为250元,其月工资明显超过3500元,应提供纳税凭证。经本庭核实,该证明为中阳县青山垣煤矿高武岗工队所出具,未加盖单位的财务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认为该收条无证据来源,无法核实是否支出,对其有异议,经核实,该证据非国家正规票据,不予认可。4、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认为食宿费票据无工作,不能证明收款单位,且饭费属于日常生活必备开销,原告未到外地就医,住宿费并非必要费用,对此有异议,经核实,该票据非国家正规票据,不予认可。5、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被告认为该票据的客户名称为空白,不能证明该手机为原告所购买,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有财产损失,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经核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财产受损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15时20分左右,张茂铁驾驶晋XX、晋XX挂号货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25KM+900M处时,左转弯时被同向后方驶来的一辆由刘雷明驾驶的晋XX号轿车相撞,造成晋XX号轿车驾驶员刘雷明及乘车人张国平、孟帅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中阳交警大队作出了晋公交认字[2016]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茂铁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雷明、张国平、孟帅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张国平及时被送往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1、2右侧横突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于2016年10月29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137.73元。被告刘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时查明,晋XX、晋XX挂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敏,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张国平事故发生前在中阳县青山垣煤矿工作从事采矿业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历、保险单抄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按先强后商的原则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晋XX、晋XX挂号货车的驾驶人张茂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雷明、张国平、孟帅无责任。中阳交警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超出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敏承担赔偿责任。另张茂铁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张国平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张国平主张的医疗费,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可。由此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137.73元。原告受伤前在中阳县青山垣煤矿从事采矿业工作,按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由此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030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按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由此确定护理费为36933元/年÷365*7天=708.3元。原告未提供正规的交通食宿费票据,但是鉴于其在治疗过程中交通食宿费用的客观存在,由此酌情确定交通食宿费为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财政厅关于工作人员出差补助的标准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以住院天数为限,即:7×50=350元。营养费,可参照当地财政厅关于工作人员出差补助的标准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以住院天数为限,即:7×30=21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136.03元。医疗费可在交强险内按上限足额赔偿4137.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998.33元。小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赔偿9136.03元。被告刘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国平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共计9136.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赔偿;二、被告刘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原告张国平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敏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艳玲人民陪审员  任军军人民陪审员  雷瑞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少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