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68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1998年12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原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02年9月19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9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在其居住的中山市东凤镇××23号住宅三楼一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莫某、欧某、郭某、梁某、黄某1、黄某2、吴某吸食毒品氯胺酮。同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住宅抓获上述吸毒人员,并在房间内缴获毒品氯胺酮0.19克及吸毒工具一批。2016年9月10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宫花村环村路22号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所、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中法刑初字第95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莫某、欧某、郭某、梁某、黄某1、黄某2、吴某、潘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0.19克及吸毒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炳炎审 判 员 梁 乐人民陪审员 宋维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惠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