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石井召与柳文辉、柳振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井召,柳文辉,柳振根,石德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1145号原告:石井召,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柳文辉,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圣印,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柳振根,男,194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石德胜,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石井召与被告柳文辉、柳振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经被告柳文辉申请,依法追加石德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井召、被告柳文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圣印、被告石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振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井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13.87元【住院护理费519元(3天*173元/天=519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50元(3天*50元=1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207元(30天*5207元/月÷30天=5207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437.8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石井召)与工友石德胜、谭仁财于2016年10月初受雇于被告柳文辉、柳振根,从事两被告位于闽侯县××镇××村新房屋修建工程墙面粉刷工作。以粉刷外墙13元/平方的计件方式向原告及其他二位工友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10月21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和其他两工友在两被告处工作时,由于先前被告柳文辉搭建的树杠架子横梁突然断裂,导致原告及石德胜、谭仁财从5米左右高的架子上摔到地上而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其他两位工友被及时送到南屿镇卫生院救治,由于伤势严重随后被转入福州市第二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侧第6、7肋骨前端骨折右侧、第8肋骨不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伤情。原告共住院3天,因无力承担昂贵的医疗费而被迫出院回家休养。为此原告共花费各项医疗费共计3437.87元,其中被告柳文辉、柳振根共同共同垫付了3000元,原告垫付了437.87元。原告认为:被告柳文辉与被告柳振根为父子关系,直接雇佣原告及其他二位工友为其修建房屋,原告为其提供有偿劳务,接受两被告的安排与管理,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到的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两被告明知提供给原告用于施工的树杠存在安全隐患而不告知原告,才导致原告及其他二位工友摔伤事故的发生,因此也应当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柳文辉辩称,一、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合理,主要理由如下:1、住院护理费要求过高。每天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每天应按30元标准计算;3、营养费要求过高,应以100元为宜;4、误工费要求过高,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医疗费无异议;6、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同意赔偿。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是将粉刷工作发包给石德胜,答辩人并没有雇请原告,而且从事故原因看,是由于搭架的木头断裂所致,而搭架的木头是石德胜的,因此本案中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柳振根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从没有雇佣过谭仁财等人,也没有叫人粉刷过墙。原告起诉称原告与工友石德胜、石井召受雇于柳文辉、柳振根,从事位于××村新房修建工程墙粉刷工作,不是事实。答辩人近五年以来从没有建过房屋,更没有请人粉刷过任何的墙面,甚至答辩人根本不认识原告等人,因此根本不存在答辩人请原告等人粉刷墙面之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石德胜辩称,其与谭仁财、石井召为工友,由其代表与被告柳文辉、柳振根签订协议,约定为外墙13元每平方米,内墙为11元每平方米,由柳文辉、柳振根提供的树杠断裂才导致其与其他工友受伤;被告柳文辉雇请本人从事墙面粉刷工作,并以计件方式支付劳动报酬,接受被告的支配与管理,双方形成事实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伤害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与被告柳文辉、柳振根之间不属于承揽关系,本人不具备工程承揽资质,双方签订的协议仅为工作约定,不属于承揽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暂住证》、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柳文辉提交的《协议书》、《医院预收凭证》、《发票》、《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柳某1、柳某2出庭作证,可以证明石德胜在南屿从事外墙粉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柳振根所有的位于闽侯县××镇××村××号的房屋于2015年9月28日经福州市危险房屋鉴定站鉴定安全等级为D级,构成整幢危房,建议予以整体拆除重建。后危房拆除,新盖房屋,新房的建造尚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2016年9月20日,柳振根的儿子柳文辉与石德胜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柳振根(甲方)委托石德胜(乙方)进行新房内外墙粉刷;乙方粉刷工具自备,在操作过程中如遇事故、工伤,乙方自负,甲方概不负责及赔偿一切费用;甲方按乙方出价,内墙粉刷每平方米11元,外墙粉刷每平方米1次33元,两次每平方米20元,包括门和铝合金门窗塞缝在内,粉刷结束验收后,甲方按平方米付款给乙方;本协议自乙方工作日起生效。2016年10月21日上午9点左右,石德胜、谭仁财、石井召三人在新房粉刷外墙时,因用于支撑葫芦架的树断裂,导致站在葫芦架上工作的石德胜、谭仁财、石井召三人从葫芦架上摔落并受伤。受伤后,石井召先被送往南屿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6年10月25日出院。经诊断,石井召右侧第6、7肋骨前端骨折、右侧第8肋骨不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侧胸壁皮下气肿。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便面重体力劳动、门诊随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37.8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天=12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58719元/年÷365天/年×3天=483元。4、营养费,本院酌定5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6、误工费,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30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5207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其长期从事墙面粉刷工作,误工费为51191元/年÷365天/年×30天=4207元。以上损失共计9047.87元。本院认为,石德胜承接柳文辉新房内外墙粉刷,自备粉刷工具,自行安排工作时间,不受监督制约,粉刷结束验收后,柳文辉按工作量向石德胜结算报酬,石德胜与柳文辉间系承揽关系。石德胜承接后,接受谭仁财、石井召劳务,并约定支付报酬给谭仁财、石井召,石德胜与谭仁财、石井召间属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谭仁财、石井召在粉刷工作中摔落受伤,作为雇主的石德胜应承担赔偿责任。谭仁财、石井召摔伤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农村建筑,即使不需要施工工人具备相应资质,也应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本案中石德胜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与安全保护措施,柳文辉将粉刷工程交由无安全生产条件与安全保护措施的石德胜负责,故柳文辉应同石德胜一同对谭仁财、石井召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谭仁财、石井召作为成年人,多年从事粉刷工作,却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其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剩余70%的损失由柳文辉、石德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柳文辉主张根据柳文辉与石德胜签订的《协议书》关于“在操作过程中如遇事故、工伤,乙方自负,甲方概不负责及赔偿一切费用”的约定,损失应由石德胜自行承担,因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且显失公平,对柳文辉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柳文辉、石德胜应连带赔偿石井召9047.87元×70%=6333.5元,扣除柳文辉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3333.5元。案涉新房墙面粉刷工作系柳文辉承包给石德胜,承揽关系存在于柳文辉与石德胜之间,故对石井召要求柳振根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柳文辉、石德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石井召3333.5元;二、驳回石井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井召负担30元,柳文辉、石德胜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松林代理审判员 王秀林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巧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javascript:SLC(45660,0)?)》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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