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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鑫、汤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鑫,汤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296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鑫,男,生于1993年12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汤某,男,生于1984年8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鑫、汤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川0704刑初1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部案卷材料,听取了上诉人刘鑫、原审被告人汤某的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汤某在绵阳市游仙区绵州开元酒店旁以200元的价格向缑某某贩卖0.865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汤某交代,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系其以16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鑫处购买。此后,汤某再次电话联系刘鑫,约定以150元的价格向刘鑫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绵阳市涪城区虹高市场附近交易。当晚,侦查人员在汤某的指认下,在绵阳市涪城区虹高市场巷子口处将被告人刘鑫抓获,当场从刘鑫处查获甲基苯丙胺7.6769克。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鑫、汤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称量记录报告,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绵阳市计量测试所测试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通话记录,三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鑫贩卖毒品8.5427克,被告人汤某贩卖毒品0.8658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鑫、汤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鑫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处罚,具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刘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华为、OPPO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鑫上诉提出:其未向被告人汤某出售过毒品,之前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虚假口供;本案系被告人汤某在办案机关的指使下所进行的犯罪引诱,其尚未提供任何毒品给汤某,毒品交易并不存在。本院采信的证据和以此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鑫、原审被告人汤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收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5427克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上诉人刘鑫提出“其未向被告人汤某出售过毒品,之前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虚假口供”的辩解理由与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刘鑫与原审被告人汤某之间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告人进行毒品交易联络的内容,通话记录能够证实二被告人进行毒品交易联络的过程,刘鑫携带毒品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证实刘鑫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上诉人刘鑫提出的“本案系犯罪引诱,毒品交易并不存在”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5427克、原审被告人汤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658克,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刘鑫、原审被告人汤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刘鑫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处罚,具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汤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刘鑫、原审被告人汤某贩卖毒品,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范围内量刑,原判根据上诉人刘鑫、原审被告人汤某的犯罪事实和认罪态度,对刘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对汤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明文审判员  刘雨林审判员  吴莹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