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3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尊立与周修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尊立,周修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92号原告:张尊立,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周修针,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张尊立与被告周修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尊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修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尊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修针立即偿还张尊立借款本金73700元及按月利率0.5%从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修针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周修针向张尊立借款737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8日前偿还部分借款。借款到期后,张尊立多次向周修针催讨上述借款,但周修针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张尊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张尊立的诉讼请求。周修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周修针出具借条向张尊立借款737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8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于2015年5月23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337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张尊立多次催讨,周修针尚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张尊立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周修针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张尊立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审核,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周修针于2015年4月30日向张尊立借款73700元,事实清楚,现张尊立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张尊立要求借款逾期利息从借款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修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修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尊立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周修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尊立借款本金337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03元,由被告周修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婷人民陪审员 郑秀圪人民陪审员 李声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