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唐绍军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绍军,宋志培,绰号“川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刑终23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绍军,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捕前暂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被告人宋志培、绰号“川子”,男,199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捕前暂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慧,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志培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绍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辽14刑初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宋志培服判;被告人唐绍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志培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5年12月与郭忠山(另案处理)通过QQ、电话等方式商定,由郭忠山通过银行转账付款,以每千克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从宋志培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3千克。郭忠山支付毒资人民币12万元后,被告人宋志培从“公鸡”(另案处理)处以每千克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3千克,然后由“公鸡”利用中通快递将3千克甲基苯丙胺邮寄至葫芦岛市龙港区某超市,并通知郭忠山邮寄毒品包裹的单号,告知郭忠山收货。2015年12月23日下午,郭忠山在邮寄毒品的包裹到达后安排被告人唐绍军代为取货。被告人唐绍军在明知道包裹内物品是毒品的情况下,仍按照郭忠山的指示去龙港区某楼前收取装有甲基苯丙胺的两个包裹,取得包裹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公安机关鉴定,现场查获的包裹内甲基苯丙胺净重2979.5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7.64%。2015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宋志培后,在其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59.9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3.38克。2015年12月23日,葫芦岛市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绍军位于连山区的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25.7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98克。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宋志培、唐绍军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宋志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唐绍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上诉人唐绍军的上诉理由是:不知道是毒品,原判量刑重。被告人宋志培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宋志培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绍军及被告人宋志培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证人李某、姚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照片、光盘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QQ聊天截图、笔记本、通话记录、快递查询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尿检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唐绍军、被告人宋志培及同案犯郭忠山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唐绍军、被告人宋志培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唐绍军所提“不知道是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唐绍军曾经供述想到邮包内是毒品,且同案犯郭忠山也证实告诉唐绍军邮包内是“好玩意”,唐绍军又系吸毒人员,而且其收取包裹时行为明显异常,足以认定其明知包裹内物品系毒品。故对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培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唐绍军明知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而代为取得,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宋志培贩卖毒品数量大,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被告人宋志培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被告人宋志培的辩护人所提“宋志培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唐绍军受他人指使收取毒品,且数量大,原判对其认定为从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唐绍军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核准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4刑初48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宋志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审判长 刘开武审判员 邸毓敏审判员 高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