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刑初2361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 告 人 信 息 被告人李某阳,因本案于2017年4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深龙检刑诉[2017]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阳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属于虚假交易毒品,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涉案毒品3.47克没有将包装袋重量1克多剔除,实际毒品净重只有2克多,毒品数量很少;3、被告人贩毒仅有一次,平时有正当职业,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作出最轻的刑事处罚,并建议量刑在八个月内。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本院意见 被告人李某阳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甲基苯丙胺3.47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 芳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雅 琪 张 玉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