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03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梁珍、李礼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梁珍,李礼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民初198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12-3号。主要负责人:林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萍,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燕超,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珍,女,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李礼军,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梁珍、李礼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梁珍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50060009-013-2012012248);2、被告梁珍、李礼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9083.34元;3、被告梁珍、李礼军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11633.71元,罚息190.22元,复利133.64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1月8日);4、被告梁珍、李礼军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9042元;5、原告对权属被告梁珍的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1-3号棕榈湾16号楼6区B座1101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珍、李礼军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借款期限:2012年11月8日至2029年11月8日。二、借款人:梁珍。三、借款本金:750000元。四、还款方式:自2012年12月8日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五、合同约��贷款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六、律师费的负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七、抵押物:被告梁珍提供的位于南宁市××乡塘区××棕榈××楼××区××房,办理了抵押登记。八、保证人及担保方式、顺序:无。九、还款情况:连续4期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1月1日尚欠剩余借款本金639083.34元,利息11633.71元,罚息190.22元,复利133.64元。十、被告婚姻情况:被告李礼军与被告梁珍于1995年2月8日,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礼军、梁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两被告夫妻关系尚处于存续期间,对于此期间的债务,夫妻双方应负共同还款责任。十一、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可以单方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现被告多次逾期还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有权申请拍卖抵押物。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梁珍共同签订编号为450060009-013-2012012248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梁珍、李礼军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借款本金639083.34元;三、被告梁珍、李礼军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7年1月1日止,利息为11633.71元,罚息为190.22元,复利为133.64元,此后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39083.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梁珍、李礼军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律师代理费29042元;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对被告梁珍提供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1-3号棕榈湾16号楼6区B座1101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0601元,由被告梁珍、李礼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晓斌人民陪审员  卢志芬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凤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