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夏永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森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刑初4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永森,男,1962年7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文盲,经商,住永嘉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查获,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松严,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永森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永森及其辩护人孙松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开始,被告人夏永森在永嘉县东城街道城关农贸综合市场打金街65号开设熟食店,生产、销售油炸花生、兰花豆、麻花、油条等。2015年7月29日,永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检查并对生产的油条进行抽样。经检测,抽样的油条中铝含量为768mg/kg。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夏永森在熟食店内被查获。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永森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夏永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永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不知道不能添加明矾,也不知道是否构成犯罪。被告人夏永森的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2、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夏永森不知道不能添加超量明矾,其添加明矾导致铝超标不是故意为之,故不构成犯罪;4、在量刑方面,夏永森系初犯、偶犯,系坦白,且被查获的油条没有卖出去,系犯罪未遂,故请法庭对夏永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被告人夏永森在永嘉县东城街道城关农贸综合市场打金街65号开设熟食店,将含铝成分的明矾加入面粉制作油条并予以销售。2015年7月29日,永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该店进行检查并对生产的油条进行抽样并送至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测,其检测结果为油条中铝的含量为768mg/kg,后工作人员于同年8月份告知被告人夏永森其生产的油条铝含量超标。同年11月3日,永嘉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店查获被告人夏永森,并现场提取油条样品送检,经检测,被提取的油条中铝的含量为11.1mg/kg。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夏永森的供述,供认2013年左右开始,自己在东城街道城关农贸综合市场打金街65号经营油条、麻花等,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添加了明矾,并卖给他人;2015年8月份,工商部门的工作人员告诉自己油条中铝含量超标,自己就没有再加明矾了,改用了无铝的复合膨松剂。2、证人金某2的证言,证明自己老公夏永森在两年前开始经营油条,到了2015年8月份,工商部门的工作人员告诉我们油条中铝含量超标了,夏永森就不再用明矾了,改用无铝膨松剂。3、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检验结果告知书、搜查笔录、提取物品清单、检验报告,证明永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于2015年7月29日提取了夏永森制作的油条,其铝的含量为768mg/kg,并于同年8月份告知夏永森铝含量超标;民警于同年11月3日提取了夏永森制作的油条,其铝的含量为11.1mg/kg。4、个人工商登记情况、食品安全承诺书,证明被告人夏永森熟食店的工商登记情况,及夏永森已签署食品安全承诺书。5、新闻报道,证明2014年7月份,温州当地新闻报纸等媒体对食品铝超标已作广泛报道。6、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夏永森的归案情况及身份情况。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认为,涉案油条的铝含量经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已告知被告人,该检验结论具有客观性、合理性,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夏永森提出自己不知道不能添加明矾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夏永森并非明知不能使用明矾,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认为,国家相关部门联合发文明令禁止自2014年7月1日起在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使用含铝成分的添加剂,当地媒体亦同步跟进宣传报道,且被告人夏永森亦已签署食品安全承诺书,而本案是在2015年7月份被查获,夏永森作为食品的加工生产和销售者,负有保障食品符合安全标准的义务,其在生产油条过程中仍然对添加含铝成分的明矾不加以控制,主观上属于对危害结果的放任,其具备明知的故意,故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永森违反国家食品管理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永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永森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夏永森在生产油条过程中添加明矾并已销售,系犯罪既遂。辩护人还提出对被告人夏永森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认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永森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天宇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胡丽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琼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