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赵亮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362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亮,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2010年1月26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朝阳,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克鹏,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亮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津0110刑初3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亮,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害人艾某1与同事申某二人下班途经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赵沽里村靠近外环线的小树林时,因发现被告人赵亮于其身后尾随,受惊后逃跑,艾某1在逃跑过程中摔倒在地,被告人随即上前使用暴力及胁迫手段,劫取倒地的被害人艾某1华为牌畅玩5c型手机一部,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次日,被告人赵亮使用该手机冒充艾某1,骗取艾某2人民币1000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赵亮被抓获归案。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赵亮家属代其退赔艾某21000元,赔偿艾某11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艾某1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7日晚上,其与同事申某结伴回家,在穿行金钟街赵沽里村靠近外环线的小树林时,申某发现其二人身后有一男子尾随,并告知其快跑,二人在逃跑过程中,那名男子喊:“别跑”,后其在逃跑过程中摔倒在地,尾随的男子上前对其恐吓并使用暴力,要求其交出财物,并翻看其书包,在那名男子未找到钱财的情况下,其掏出手机,表示真的没钱,只有一个手机,那名男子随后将手机抢走后逃离。其回家后报警。后其家人与被抢的手机号码联系,对面不接电话,但发回信息,请求赎回手机,未果。被抢手机的电话号码为139××××2393。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赵亮系2016年11月27日晚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3、证人申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7日晚,其与同事兼老乡的艾某1回家途中,在穿行金钟街赵沽里村靠近外环线的小树林时发现二人身后尾随一男子,其告知艾某1后立刻逃跑,在逃跑过程中,那名男子喊:“别跑”,没跑多久其回头发现艾某1摔倒在地并与那名男子相互撕扯,后其继续逃离,并报警。报警后艾某1从小树林出来,告知其手机被抢走了。4、证人艾某2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8日6时许,其妻电话告知,艾某1欲向其借1000元,随后其将1000元通过微信转入191××××7913的微信账号内。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8日一微信名为“爱艳娣”的人加其好友,告知其因手机丢失,需借款1000元或800元,其将此事电话告知其夫艾某2,其夫随后通过微信给对方转款1000元。6、证人叶某证言,证实其妻于2016年11月27日晚在归家途中手机被抢,后其于2016年11月27日至29日间与被抢手机联系,对方不接电话,但回复短信,其请求赎回被抢手机,未果。7、证人袁某证言,证实其手机通讯录中备注为“顺丰赵师傅”的号码为151××××6577的手机,系一姓赵的顺丰快递员。8、辨认笔录,证实袁某辨认出被告人赵亮为其手机通讯录中备注为“顺丰赵师傅”的号码为151××××6577的顺丰快递员。9、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在网上认识一名为“雷某”的人,线下见面后,经常被此人电话骚扰,号码为151××××6577和139××××2393,后将这两个号码拉入黑名单。10、辨认笔录,证实吴某辨认出被告人赵亮系其网上认识的名为“雷某”的人。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2、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亮用被抢手机及本人的手机拨打电话及接收短信的情况。13、提取笔录,证实从被告人赵亮家中提取其使用的VIVO牌手机一部及被其藏匿的被害人艾某1被抢的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1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对提取的两部手机的扣押、发还情况。1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数据光盘,证实从扣押的两部手机中提取关于短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的有关情况。16、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赵亮冒充艾某1,诈骗艾某2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1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华为牌畅玩5c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1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证实被告人赵亮于2016年11月29日被抓获归案。1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亮的基本身份情况。20、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亮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1月26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21、调解书、谅解协议,证实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赵亮家属代其退赔艾某31000元,赔偿艾某1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艾某1的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亮在抢劫被害人手机后,继续使用该手机诈骗被害人家属钱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亮于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赵亮以定罪不准、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亮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赵亮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赵亮具有坦白、认罪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赵亮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亮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作案后其使用抢劫手机进行诈骗;客观上具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关于量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赵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赵亮具有累犯、使用抢劫手机进行诈骗、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赵亮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彬审判员 张玉军审判员 王自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车怡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