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倪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399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斌,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文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倪斌醉酒后驾驶×××号牌小型轿车沿大宽街由北行驶至瓦房店市大宽街与新联路路口时,被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倪斌血中乙醇司法检验鉴定,血中乙醇含量为:184.70毫克/100毫升,倪斌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斌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斌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斌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倪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倪斌醉酒后驾驶×××号牌小型轿车沿大宽街由北行驶至瓦房店市大宽街与新联路路口时,被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倪斌血中乙醇司法检验鉴定,血中乙醇含量为184.70毫克/100毫升,倪斌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倪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斌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斌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 辉人民陪审员 杨 筠人民陪审员 孙玉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