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毕良阳与海南军海苏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良阳,海南军海苏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3民初2024号原告:毕良阳,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王安辉,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军海苏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三东路与和平大道交汇处南面中新大厦第6层E座602房。法定代表人:张忠祥,任职总经理被告: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东路29号4楼。法定代表人:刘林,任职总经理。原告毕良阳诉被告海南军海苏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追加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淮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海公司、国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良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履约金人民币10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大清包施工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板桥经济开发区的连云区中小企业科技园生产车间的木工、泥工、架子工、钢筋工、粉刷工劳务大清包给原告,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保证金条款,由原告于合同签订时支付10万元合同履行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代收条说明”,签订协议后,原告积极准备进场施工相关事宜,但至今仍然迟迟不通知原告进场施工,时至今日近一年有余,被告仍然无法履行合同,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国淮公司没有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称,被告国淮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劳务大清包施工协议书》,被告在连云港市连云区范围内也没有承包过工程,马兵不是国淮公司的员工,国淮公司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进行民间借款、欠款、赊账的行为。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盖的章并非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公司仅有注册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各一枚,没有其他印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海南军海公司没有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称,其只是代收10万元,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作为承包方与马兵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劳务大清包施工协议书》,合同落款的甲方处马兵签名并加盖的“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合同专用章”系马兵伪造,马兵因涉嫌诈骗罪已被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涉嫌犯罪,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良阳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丹红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