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11执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范茂华与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茂华,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1执435号申请执行人:范茂华,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住乐山市沙湾区谭坝乡。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法定代表人:吴为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范茂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乐沙劳仲调字[2015]第675号仲裁调解书,于2017年4月19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计44,119.00元。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因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受理乐山市沙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中盛陶瓷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其已申报债权,遂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及申请标的的书面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撤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范茂华撤回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志文审判员  吴宝顺审判员  夏建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杭 忆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