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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彭州市宏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城南分公司与陈绍楠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州市宏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城南分公司,陈绍楠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734号原告:彭州市宏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城南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负责人:曹令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勇,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均,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绍楠,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彭州市宏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运汽车服务公司城南分公司)诉被告陈绍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汽车服务公司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义均,被告陈绍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运汽车服务公司城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汽车维修费3108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被告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在彭州市桂花镇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将该车送往原告处维修。经计算,该车的维修费用共计为31083元。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且其已获得了保险公司的赔付,遂起诉来院。被告陈绍楠辩称,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过高,已超过车子全部价值的3倍,并高过市场价值,不应该按其主张的费用支付修理费,希望原告降低费用,其愿意承担车辆维修的合理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6)川0182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书1份、车辆维修清单及报价1份,证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告处进行修理的相关情况,且被告收到原告的维修清单和报价,同时被告也因此向法院主张了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费用,金额为31083元,最终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告28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民事判决书,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汽车维修清单,被告质证认为维修清单报价高于市场价格3倍,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修车的事实及费用发生的情况,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具体理由将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经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14日,被告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受损,后至原告处维修。其后,原告维修后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总金额为31083元的汽车修理清单。2016年7月27日,本院受理了陈绍楠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中,陈绍楠将原告出具的上述修车清单作为其主张其财产损失费31083元的相关证据予以使用,经法院认定,后陈绍楠依据其主张实际获赔车辆财产损失费28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请金额,要求被告支付其维修费2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但双方实际对汽车修理达成了口头协议,且原告实施了修理行为,应认定原、被告间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在原告履行修理义务及时支付修理费用。关于修理费用的具体金额问题。原告提交的修理清单上载明的金额为31083元,被告以该费用明显超出市场价值提出抗辩意见,其对不合理部分不能明确作出说明,且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修理价值进行鉴定,综合庭审情况及全案证据,对于原告出具的修理清单,被告已在另案中作为证明其车辆财产损失的诉讼证据予以使用,且其已实际获赔了车辆相关损失费用28000元,应视为其对该修理清单的修理项目及费用无异议,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原告实际主张的修理费用为21000元,其放弃部分维修费用的行为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且其主张并未超过被告已实际获赔的车辆财产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维修费21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绍楠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彭州市宏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城南分公司修理费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被告陈绍楠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支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