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2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家琛与重庆尚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琛,重庆尚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2977号原告:张家琛,男,199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尚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8号1幢20-1#,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3MA5U74862A。法定代表人:李红,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春生,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家琛与被告重庆尚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乐经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琛,被告尚乐经纪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7年5月5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租金1150元及保证金15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0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合租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康定大厦***号中*号房间出租给原告,租期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每月租金为900元,保证金为1500元。签订《房屋合租协议》当天原告支付被告租金1100元及保证金1500元,并入住涉案房屋,之后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了1100元租金,共计支付租金2200元,保证金1500元。入住期间,被告认为原告影响了周围租户,要求原告搬离涉案房屋。2017年5月5日,因为被告同意退还租金及保证金,原告也同意了被告解除合同的要求并搬离所租赁的房屋。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5月5日,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了25天,租金应按天计算,即750元,扣除水电100元、网费100元及清洁费100元,被告还应退还租金1150元及保证金1500元。因被告无理由扣留上述租金及保证金,原告特起诉来院。被告尚乐经纪公司辩称,2017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合租协议》属实,原告于当天入住重庆市康定大厦***号中*号房间,向被告支付租金2200元。2017年5月5日,因原告未能遵守公司的合租合约,被告要求原告搬离了涉案房屋。解除合同时间应从起诉时间开始算,租金应当算至2017年6月2日,因为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办理退房手续。被告不退保证金和租金的原因是:根据房屋合租协议的约定及合租公约的约定,原告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不予退还保证金和租金。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的违约金,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没有解除合同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尚乐经纪公司(甲方,经办人田森)与张家琛(乙方)签订《房屋合租协议》,约定甲方受业主全权委托,自愿将位于重庆市康定大厦***号中第*号房间租赁与乙方,协议第一条中约定,租赁期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每月租金为900元,另收取保证金1500元;第二条中约定,乙方自愿接受甲方进行居间管理,并自愿严格遵守合住公约。若乙方违反合住公约的任一条款,甲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五条中约定,单独安装电表的房间房内用电自行承担,公共区域的水电气费均摊,共用一个电表的房间所有水电气费公摊;第六条中约定,无线wifi使用费每间房每月40元,物管费每间房每月40元。保证金即是保证本房屋设施安全的押金,另一用途就是当乙方违反违约责任中的条款时充作相应违约金;第十条中约定,乙方合同期满退房时因水电部门抄表原因不能当场结算清楚,所以甲方会预留300元水电费,待到水电费生成后将多余部分退还给乙方。庭审中,原告张家琛向法庭举示了微信聊天记录(对方微信名为霞霞,记录时间显示为5月5日),拟证明原告张家琛于2017年5月5日与被告尚乐经纪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在该名员工表示同意退还保证金及租金的情况下,原告张家琛当日即搬离涉案房屋并将房间钥匙留在了房内,并把钥匙照片通过微信发给了尚乐经纪公司的员工,原告已经交房,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在2017年5月5日解除。被告尚乐经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微信名为霞霞的人是尚乐经纪公司的员工,但系公司的实习生,对公司业务不熟悉,且不认可原告将钥匙交给了被告。上述事实,有《房屋合租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琛与被告尚乐经纪公司签订的《房屋合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行使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约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间的主要争议是《房屋合租协议》是否于2017年5月5日解除。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原告张家琛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7年5月5日张家琛通过微信与被告尚乐经纪公司的员工(微信名为霞霞)进行沟通,在该名员工表示同意退还保证金及租金的情况下,张家琛搬离了涉案房屋。尚乐经纪公司当庭亦认可上述微信名为霞霞的人系公司员工,故应认定原、被告就解除合同已协商一致,且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张家琛于2017年5月5日搬离涉案房屋,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性质,《房屋合租协议》理应在2017年5月5日解除。原告主张确认《房屋合租协议》于2017年5月5日解除,本院予以认可。因《房屋合租协议》已经解除,原告张家琛要求被告尚乐经纪公司退还保证金及租金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租金2200元及保证金1500元,且原告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居住在涉案房屋,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扣除房租750元、水电100元、网费100元及清洁费100,剩余租金1150元及保证金1500元由被告退还,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违约金,因《房屋合租协议》已协商解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况,故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琛与被告重庆尚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合租协议》于2017年5月5日解除;一、被告重庆尚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家琛退还租金1150元及保证金1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尚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赵文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周国平书 记 员 沈佳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