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3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聪与李子勉、林国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聪,李子勉,林国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民初126号原告:陈聪。被告:李子勉。被告:林国怀。原告陈聪诉被告李子勉、林国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勉、林国怀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利息为1600元,计至起诉之日为20个月,利息为32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子勉是朋友关系。被告李子勉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借给被告李子勉5万元,于2014年12月8日借给被告李子勉3万元。自2015年4月起,被告李子勉开始逃避债务。被告林国怀是被告李子勉的丈夫,同时知情并共用上述借款,故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子勉及被告林国怀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李子勉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陈聪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因为个人生活需要,急需向甲方借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双方约定如下:一、借款方式:现金借款;二、还款日期:乙方保证在借款之日起半年内还清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三、还款方式:以现金方式归还。四、违约责任:乙方如不能及时偿还所借款项,愿意由甲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关财产变卖偿还。甲方已支付乙方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本合同撕毁无效,请合约双方妥善保管。”2014年12月8日,被告李子勉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陈聪订立了另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因为个人生活需要,急需向甲方借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双方约定如下:一、借款方式:现金借款;二、还款日期:乙方保证在借款之日起两个月内还清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三、还款方式:以现金方式归还。四、违约责任:乙方如不能及时偿还所借款项,愿意由甲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关财产变卖偿还。甲方已支付乙方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本合同撕毁无效,请合约双方妥善保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子勉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经追讨未果,遂于2017年1月2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国怀与被告李子勉于201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9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借据》、本院向湛江市赤坎区民政局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子勉向原告陈聪两次借款共计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聪与被告李子勉订立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庭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子勉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子勉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50000元+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付2015年5月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子勉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第一笔借款50000元的还款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第二笔借款30000元的还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逾期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主张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国怀与被告李子勉曾系夫妻关系,李子勉上述债务产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林国怀应对被告李子勉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李子勉、林国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子勉、林国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聪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5月5日(含当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限被告李子勉、林国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聪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8日(含当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陈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李子勉、林国怀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子勉、林国怀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向阳人民陪审员 余 冰人民陪审员 王仕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维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