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陕西省横山区白界镇孙家湾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与郭正壮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陕西省横山区白界镇孙家湾村第一村民小组,陕西省横山区白界镇孙家湾村第二村民小组,郭正壮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再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横山区白界镇孙家湾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孙治飞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横山区白界镇孙家湾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孙有宏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正壮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波再审申请人陕西省横山区白界镇孙家湾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因与被申请人郭正壮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6)陕08民终13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8日作出(2016)陕民申13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横山区白界镇孙家湾村第一、二小组的负责人孙治飞、孙有宏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被申请人郭正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郭正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区白界镇孙家湾村委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郭正壮是企业职工,退休后领有退休金,自1970年参军后在本村没有承包地,与本村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本村村民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要求本村给其分配土地补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后,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郭正壮的诉讼请求。郭正壮辩���,其户籍在横山区白界镇孙家湾村,长期在该村生产、生活,并在该村履行自己的义务,享有自己的权利,与该村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具有该村村民资格,其享受养老保险金与是否具有村民资格没有因果关系,其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郭正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村民待遇给予原告土地补偿款12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本系被告村组村民。1969年冬季,原告响应党的号召应征入伍,后转为志愿兵,于1983年8月31日退出现役。后原告与横山县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成为合同制工人。现原告已退休并在横山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每月领取退休金2431.10元。2007年1月24日,原告将户口迁入原告的出生地被告村组。2006年间,被告��组人均分得5亩荒沙地,每亩以8000元价格被征用,人均分得补偿款40000元。2014年度,国家征用被告村组土地,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86000元。被告以原告在部队服役转业后安置在企业工作,现退休并领取养老统筹费,从而不符合本村村民资格为由,不予按被告村民对待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原告诉称其虽领取养老统筹,是原告自己一次性缴纳了养老统筹费,现原告户籍已迁回在被告村组,按被告的分配方案,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此事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没有结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村民待遇给予原告土地补偿款12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村集体组织成员享有参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划分宅基地、承包耕地的基本权利。本案中,原告于1970年参军后转为志愿兵,退出现役后成为企业职工并纳入养老统筹,视为原告已脱离了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告虽于退休后将户籍迁回被告处并生活居住,但其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被告村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原告已丧失被告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被告系村民自治的最基层组织,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解决涉及村收益分配。原告之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负担。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郭正壮于1995年后回到原籍地陕西省横山县白界镇孙家湾村生活,1996年在村上修建了窑洞并取得了宅基地证。2006年古历11月孙家湾村召开本村村委会,郭正壮参加了会议。2006年古历11月14日郭正壮所在村组召开队委会,郭正亮代郭正壮参加了会议。郭正壮户口迁回本村的日期2007年1月24日是古历2006年12月6日。本院二审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因服义务兵或初级以下士官兵役等原因户口被注销或者迁出常住户口的应当视为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本案中上诉人郭正壮长期生产生活在孙家湾村,其户籍于2007年1月24日(古历2006年12月6日)迁回了常住地,且上诉人经常参加村里的活动以及各种会议,与所在村组形成了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认定其具有孙家湾村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具有享受该村村民待遇的权利能力。且按照上诉人郭正��所在村组的会议决定,上诉人也在享受村民待遇的范畴之内。故上诉人所在村组应当分给郭正壮应得的村民待遇款。被上诉人辩称郭正壮系被纳入职工养老统筹对象,不以土地为生,其占有国民经济资源后不应在享有村民集体经济资源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并不属于退役后正常转业安置,其在横山县建筑公司的工作属于自己所找的非正式合同工,因此上诉人自己缴纳养老保险,享受养老保障待遇与其是否具有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是否以土地为生与村民待遇资格亦没有任何关联性,且村上其他外出打工或者从事其他经营的不以土地为生的人,都分给了村民待遇款,故被上诉人的理由无法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村民待遇资格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初字第01802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横山县白界镇孙家湾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支付上诉人郭正壮村民待遇款12.6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共计4230元由被上诉人横山县白界镇孙家湾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负担。本院再审中,申请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横山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出具的《郭正壮养老保险金》详单,证明郭正壮系国家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职工养老保险;2、从横山县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郭正壮是非农户口;3、从白界镇政府调取的《常住户口登记表》,证明郭正壮不是农业户口,其无权分宅基地,该宅基地不具有合法性;4、从横山县民政局调取的中国人民解放军00224部队出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基建工程兵战士集体转业函告信��,证明郭正壮1983年11月15日部队现役后,转业为国家固定工人;5、从横山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调取的《横山县建筑公司职工养老保险金发放清单》,证明的内容与第一个证据一样。上述证据证明目的:郭正壮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村民资格,无权享受村民待遇;郭正壮质证意见:对于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申请人的工作是自己找的,养老金也是自己缴纳,认定村民资格不应以是否种地为标准;对于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郭正壮户口的迁出迁入依据是国家政策,户籍显示是工人,但未安置;对于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宅基地证是合法发放;对于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部队发放过信函,但未安置;对于第五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工作是自己找的,工作性质是临时性的,养老保险也是自己缴纳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是否享受村民待遇不冲突。郭正壮向法庭提交一份横山县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郭正壮所在公司的管理模式,工资的发放模式。证明目的是郭正壮不属于政府安置人员。孙家村村委会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对抗养老机关出具的证明,与认定村民资格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工作是自己找的,不能达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再审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因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因申��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故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00224部队于1983年11月15日出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基建工程兵战士集体转业函告信载明:“郭正壮于1969年12月应征入伍,履行了光荣的职责。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36号文件规定,已于1983年9月退出现役,集体转业为国家固定工人”。郭正壮属非农业家庭户,职业是工人。本院再审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是对以土地未基本生活来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本案被申请人郭正壮虽于2007年将户口迁入申请人村中一直生活至今,但其户口是非农户口,户籍电子档案记载显示身份是工人,并于退休后领��养老保险金,属退休返乡人员,且在该村无承包地,与申请人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且鉴于农村土地补偿费对象的专属性和救济性,郭正壮能否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应由村民自治决定,故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申请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陕08民终1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初字第018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晓娟代理审��员尚二平代理审判员 冯太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静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