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执异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厦门市灌口镇深青村村民委员会、郑小娟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灌口镇深青村村民委员会,郑小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执异183号申请人(被执行人):厦门市灌口镇深青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灌口镇深青村村部。法定代表人:苏燕忠,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郑小娟,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吴学敏,福建阳光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小娟与被执行人厦门市灌口镇深青村村民委员会的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厦门市灌口镇深青村村民委员会申请不予执行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仲裁字第20170196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厦门市灌口镇深青村村民委员会称,其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永丰公司应得款项直接支付给个人违反我国票据法、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且公司收入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直接支付给个人违反法律规定,并将使该公司通过减少收入达到偷税漏税的目的,损害国家利益。综上,申请本院不予执行厦仲裁字第20170196号裁决。本院查明,郑小娟与厦门市灌口镇深青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纠纷,厦仲裁字第2017019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厦门市灌口镇深青村村民委员会)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郑小娟)支付拆迁征地补偿款2231718.88元,并将该款直接打入《征地补偿协议书》第五条所约定的申请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称其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永丰公司应得款项直接支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违反我国票据法、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情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我国法律并未对上述类似的付款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且仲裁裁决内容不涉及对国家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影响,被执行人主张执行本案裁定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请求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厦门市灌口镇深青村村民委员会不予执行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仲裁字第20170196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纪珠英)审 判 员 (周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莹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