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2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陶定基与陈桂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定基,陈桂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2民初2889号原告:陶定基,男,1941年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良云,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英,女,1936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陶定基与被告陈桂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定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荆山街道荆东行政村王屋自然村“二亩一”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荆东社区王屋自然村村民。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改革时,原告依法承包村内俗称“二亩一”地块,芜湖县政府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载面积1.92亩,原告还与原荆东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协议。此后,原告积极交纳各项农业税,履行相应义务,并一直耕种至今。2015年,因新建排灌站需要,上级部门对原告所承包该块土地征用了0.711亩,征用款已拨付至荆东社区。后被告到社区声称,“二亩一”土地原系家庭所有,要求缓发补偿款。原告认为原告已承包该土地20多年,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无任何证据及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桂英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陶定基、被告陈桂英均为芜湖市镜湖区荆山街道荆东社区王屋基自然村的村民。1995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取得了面积为1.92亩的承包田,承包期为30年,但土地承包合同书及2004年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对于原告承包土地的具体座落四至边界均未予载明。2015年,因新建排灌站需要,原告被征用部分承包田,后在土地征用补偿款发放过程中,被告称原告被征用部分承包田原系其家庭承包,故荆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暂停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后双方争议经镜湖区荆东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偿统计一览表、纠纷调解终止通知书、镜湖区荆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本院谈话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二轮土地承包的1.92亩土地是否即王屋自然村俗称“二亩一”地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承包1.92亩耕地,但具体座落位置并不明确,被征用土地补偿款未发放原因即原、被告间存权属争议,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而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向法院起诉,但是案涉争议并没有经过有关人民政府处理,所以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定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贤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滕小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