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德喜、刘丽等与吴小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喜,刘丽,吴小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05民初2292号原告:黄德喜,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刘丽,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吴小倩,女,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黄德喜、刘丽诉被告吴小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于2017年6月13日由审判员王贤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喜、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27日二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德喜、刘丽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小倩负担。审判员 王贤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 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