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汪天海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天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5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天海,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吴冬梅,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天海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6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雯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天海及其辩护人吴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汪天海因怀疑妻子郭某与顾某2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在家中客厅(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湾里新村xxx幢x单元xxx室)内,采用拳打的方式殴打被害人顾某2头面部及上身部位,后又追赶被害人顾某2至湾里新村105幢东侧对面路边,用脚踢的方式继续殴打顾某2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2脑挫伤伴血肿,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伤构成重伤二级。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被告人家属又协助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天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就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壮某、郭某、杨某、顾某1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顾某2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天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所引发,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天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汪天海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天海属坦白、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均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天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谈文亚人民陪审员 颜爱英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岑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