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徐丽丽与江苏云之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云之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金山路201号创智产业园数码港B座4楼。法定代表人:缪广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显,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丽丽,女,1965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浩,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云之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之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丽丽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之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显、被上诉人徐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之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丽丽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云之尚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丽丽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徐丽丽所提供的银行流水单上的账户是时任云之尚公司总经理的文立宁为多领取工资而设立的工资账户。徐丽丽在庭审时陈述的工作内容和公司其他员工陈述的不一致。另外,徐丽丽庭审时陈述其已经退休,退休职工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上诉人云之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云之尚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丽丽辩称:1、被上诉人徐丽丽与上诉人云之尚公司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2、通过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清楚看出,云之尚公司每月向徐丽丽发放的是工资,且银行账户是徐丽丽本人的,云之尚公司诉称徐丽丽银行流水单上的账户是文立宁为多领取工资而设立的工资账户是无稽之谈。3、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徐丽丽与武洋、文立宁的陈述是相互印证、相互一致的。4、徐丽丽从未陈述过已退休之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云之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徐丽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之尚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1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合计92550元;2.判令云之尚公司补交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社保;3.判令云之尚公司支付徐丽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2306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徐丽丽经熟人介绍,由云之尚公司总经理文立宁招聘入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云之尚公司未为徐丽丽缴纳社会保险。自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云之尚公司向徐丽丽平均每月支付工资9255元。自2015年3月起云之尚公司未向徐丽丽支付工资,2016年1月26日,徐丽丽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云之尚公司:1.支付徐丽丽拖欠的工资92550元;2.补缴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社保;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765元。2016年3月31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徐丽丽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后徐丽丽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之间的关系,云之尚公司虽然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云之尚公司当庭认可的徐丽丽提供的存单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上面明确载明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云之尚公司持续稳定每月向徐丽丽支付工资,故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徐丽丽主张2016年4月26日通过EMS向云之尚公司邮寄了被迫离职通知书,但未能提供邮寄单号,云之尚公司抗辩称未收到该邮件。一审法院认为,徐丽丽于2016年2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请求中明确要求云之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18日系徐丽丽向云之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关于云之尚公司提出的根据案外人张丽丽的陈述,其作为前台,在职期间从未见过徐丽丽,徐丽丽的工资实际是文立宁的工资,因上述观点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1.徐丽丽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9255元,双方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云之尚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徐丽丽的工资。因此针对徐丽丽要求云之尚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12月期间拖欠工资合计925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针对徐丽丽要求云之尚公司补交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社保的诉讼请求,因补缴社保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徐丽丽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理涉;3.针对徐丽丽要求云之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23062.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徐丽丽于2013年11月入职云之尚公司,2016年2月18日徐丽丽因云之尚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通过劳动仲裁向云之尚公司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徐丽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江苏云之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徐丽丽115612.5元。(其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62.5元,2015年3月至12月期间工资92550元。)二、驳回徐丽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江苏云之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二审争议焦点为:云之尚公司应否支付徐丽丽2015年3月至12月份的工资9255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62.5元。徐丽丽在一审中述称:其于2013年11月入职云之尚公司,2015年2月离职。跟着文立宁总经理从事打杂,具体工作为倒水、接收快递,工资标准是文立宁订的,应聘岗位是文立宁叫其过来,通过熟人介绍的,进单位没有签订合同,未缴纳社保,刚开始是5000元,半年以后调整,调工资是自己要求的。云之尚公司对徐丽丽的说法不予认可,云之尚公司述称:徐丽丽是文立宁的亲戚,没有任何考勤记录,徐丽丽本人所述的工作内容,与另案当事人武洋的证言中所述徐丽丽负责西北地区业务不一致,徐丽丽本人甚至对云之尚公司经营何种电子产品都不清楚,徐丽丽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多次出现与文立宁之间的转帐记录,可以印证另案当事人张丽丽所述的徐丽丽是文立宁为多领取工资而伪造的员工这一事实成立。本院依法调取了案号为(2016)苏0114民初1965、6328号的张丽丽诉云之尚公司劳动争议两案的开庭笔录,以及案号为(2016)苏0114民初1963号的武洋诉云之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开庭笔录。(2016)苏0114民初1965、6328号两案中,张丽丽向云之尚公司追索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在该两案的开庭审理中,张丽丽述称其工作是云之尚公司的前台,其没有见过徐丽丽,也不认识徐丽丽,云之尚公司把文立宁的工资一分为二,要求文立宁提供了户名为徐丽丽、文立宁的两张银行卡,这样可以避税。(2016)苏0114民初1963号一案中,武洋向云之尚公司追索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在该案的开庭审理中,武洋述称其为云之尚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徐丽丽确实在云之尚公司见过,徐丽丽有时来,有时不来,有事情向文立宁汇报,其他不了解。本院查明,2013年10月29日云之尚公司聘任文立宁为该公司总经理,任期三年。2015年云之尚公司搬迁至江阴后,文立宁及其团队成员仍留在南京,因云之尚公司停发工资,文立宁、武洋、徐丽丽、张丽丽、王佳兵、韩雪等六人与云之尚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并诉至法院。其中张丽丽等三人与云之尚公司在一审中达成调解,文立宁、武洋、徐丽丽等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一审中徐丽丽提交户名为徐丽丽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云之尚公司每月向该银行卡付款。徐丽丽主张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收入为9255元/月。本院另查明,徐丽丽于2015年5月28日退休,从2015年6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上述事实,有云之尚公司董事会决议、徐丽丽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石嘴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情况说明,(2016)苏0114民初1965、6328、1963号开庭笔录及本案一、二审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丽丽受原云之尚公司总经理文立宁聘用,云之尚公司向其银行卡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徐丽丽要求云之尚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92550元,对此徐丽丽需要举证证明其在该时间段为云之尚公司提供了劳动。徐丽丽自述在云之尚公司从事的工作为倒水、接收快递,如按徐丽丽所述,从事该份工作应当按时上下班,但徐丽丽却无任何考勤记录。云之尚公司的前台工作人员张丽丽没有见过且不认识徐丽丽。另案当事人武洋虽称在云之尚公司见过徐丽丽,但对徐丽丽的工作情况并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本质在于提供劳动,徐丽丽不能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为云之尚公司提供了劳动,其要求云之尚公司支付该时间段的工资925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徐丽丽已退休并从2015年6月份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主张2016年4月26日被迫离职并要求云之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62.5元,于法无据。综上,云之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徐丽丽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奕炜审 判 员 刘 干代理审判员 桂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