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罗梅诉遂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梅,遂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881号原告:罗梅,女,汉族,生于1966年11月6日。被告:遂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510号5层。法定代表人:候向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廷钧,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罗梅诉被告遂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遂宁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魏廷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000元(品迭被告已经垫付费用后)、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3094元、误工费14464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91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下午,原告从聚贤乡石板凳村购票乘坐被告公司川J261**公交车601路到遂宁城区。当公交车行至船山区兰井村路段时,公交车驾驶员紧急刹车,致原告身体向前撞到前排座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和遂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11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经过治疗,原告病情好转,于2017年1月26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按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购买车票乘车,被告应当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由于被告公司驾驶员的不当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身心受到伤害,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维权。被告遂宁公交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公交车上受伤是事实,但本案交通事故系第三方造成,公交公司的驾驶员不承担责任;2.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15748.55元,对该费用请求法庭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4时17分许,原告乘坐由驾驶员张宁雄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遂宁公交公司,张宁雄为被告遂宁公交公司员工)××公交车行驶至遂安大队船山区兰井村村路段时,与饶有超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碰撞,事故致张宁雄、原告罗梅受伤,饶有超当场死亡。遂宁市船山区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饶有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宁雄、罗梅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梅在遂宁市中医院入院治疗1个月,被告共垫付医药费15748.55元。遂宁市中医院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遂宁市中医院门诊病情证明书,证明载明原告罗梅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门诊需随访。原告出院后在遂宁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95.6元。以上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现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因被告司机紧急刹车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及门诊费用已由被告全部垫付,本院对门诊费595.6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6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客观上需要人护理,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3270元/年÷365天×30天×1人=2734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30天,结合中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1个月的医嘱,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为60天。因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及所从事何种职业的证据,也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247元/年÷365天×60天=1684元;6.交通费,原告就医住院、转院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损失并非履行合同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6113.6元,由被告遂宁公交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梅医疗费595.6元(品迭垫付费用后)、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734元、误工费1684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113.6元;二、驳回原告罗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