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李国容、郑国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郑国春,李国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217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办事处海棠大道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76129189R。法定代表人:荣增富,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郑国春,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李国容,女,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荣昌支行”)与被告郑国春、李国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荣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春、李国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荣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万元,截止2017年6月18日的利息11138.99元;并以贷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即年利率10.69%计算罚息;以贷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7.125%计算利息,并以未归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复利至2017年10月22日;以贷款本金29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即年利率10.69%计算罚息,至贷款本息付清为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郑国春名下位于原荣昌县昌元镇海棠大道(宏川.阳光家园G幢XXXX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211房地证2007字第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被告郑国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荣昌支行2015年个贷字第190102201521016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郑国春以其名下位于原荣昌县昌元镇海棠大道(宏川.阳光家园G幢XXXX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211房地证2007字第XXXXX号)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被告李国容为上述贷款作保证担保。2015年10月29日,被告郑国春在借款金额为29万元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国春、李国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农商行荣昌支行与被告郑国春、李国容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甲方)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人(乙方)为郑国春,担保人(丙方)为郑国春、李国容;贷款金额29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甲方不需另行通知乙方和丙方;贷款用途为装修房屋;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分期还本法,由乙方按季结付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于2016年10月22日归还贷款本金4万元,于2017年10月22日归还贷款本金25万元;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担保方式为提供全程担保,抵押人是郑国春、李国容,保证人为李国容;被担保的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出现任一违约情形,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收取逾期和挪用贷款罚息、违约金,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收取复利;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的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国春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抵押人(甲方)郑国春,抵押权人(乙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甲方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作为其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房地产状况:坐落于荣昌区昌元街道海棠大道(宏川.阳光家园G幢XXXX号),抵押期限贰年,抵押期至2017年10月22日,房屋建筑面积155.55㎡,房屋所有权证号211房地证2007字第XXXXX号。2015年10月29日,被告郑国春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名,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9万元,借款时间2015年10月29日,到期日期2017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郑国春发放了29万元的借款。被告郑国春贷款后按约定归还了部分利息,之后被告郑国春未按约定于2016年10月22日归还贷款本金4万元,2016年12月23日最后一次偿还贷款利息后,未再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6月18日被告郑国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万元,利息11138.99元。另查明,李国容系郑国春之妻,李国容自愿为郑国春的上述29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目前,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原告因本次诉讼向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借据》、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国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郑国春发放了29万元的借款,被告郑国春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但被告郑国春仅按约定偿还部分利息,未按约定于2016年10月22日归还4万元本金,且于2016年12月23日最后一次偿还贷款利息后,未再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6月18日被告郑国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万元,利息11138.99元。被告郑国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郑国春偿还贷款本金29万元,截止2017年6月18日的利息11138.99元;并以贷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上浮50%再上浮50%即年利率10.69%计算罚息;以贷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上浮50%即年利率7.125%计算利息,并以未归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复利至2017年10月22日;以贷款本金29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上浮50%再上浮50%即年利率10.69%计算罚息,至贷款本息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容与郑国春系夫妻,被告李国容以保证人身份在上述《个人贷款合同》上签名,并向原告出具了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应当与被告郑国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郑国春在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以被告郑国春名下的坐落于荣昌区昌元街道海棠大道(宏川.阳光家园G幢XXXX号)住宅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211房地证2007字第XXX**号)对被告郑国春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郑国春的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春、李国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贷款本金29万元,截止2017年6月18日的利息11138.99元;并以贷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按年利率10.69%支付罚息;以贷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按年利率7.125%支付利息,并以未归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支付复利至2017年10月22日;以贷款本金29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10.69%支付罚息,至贷款本息付清为止。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对被告郑国春名下的坐落于荣昌区昌元街道海棠大道(宏川.阳光家园G幢XXXX号)住宅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211房地证2007字第XXX**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郑国春、李国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律师服务费8000元。如果被告郑国春、李国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6元,减半收取计2923元,由被告郑国春、李国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钟家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