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自贡祥云物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自贡祥云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1256号原告:余某某,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自贡祥云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街东段泰丰大厦1区20层12号写字楼。法定代表人:周建湘。委托代理人:罗军,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自贡祥云物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自贡祥云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一条,从2015年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无效;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的最低工资6,9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被劳务派遣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240.00元、赔偿金2,240.00元;4.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书,支付原告失业期间的最低工资。事实和理由:被告派遣原告于2015年11月至自流井国税局从事保洁工作至2016年10月。一年后不重新派遣原告另外的工作,也拒绝支付一年一月的经济补偿金。即使被告规定的霸王合同第一条有效,也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为原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出具书面证明,造成原告无法进行失业登记和领到失业救济。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当月已年满60周岁,故原、被告之间属劳务关系。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开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举示的承诺书,系原告自行书写,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书写承诺书时有胁迫、欺诈的情形,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5年11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同意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在自流井国税局,月工资2240.00元。当日原告出具放弃购买养老保险的承诺,内容为本人符合购买养老保险条件,但个人原因,自己放弃参加养老保险。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再安排原告工作。因前述纠纷,原告2017年4月21日向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一、原、被告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签订该合同时有欺诈或胁迫的情形,故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确认该合同第一条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1955年11月23日出生,至2015年11月23日时其已年满60周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5年11月23日时已终止,其后的关系属劳务关系且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故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及失业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诉请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其虽未举证证实在诉讼前向被告提出后被告拒不出具,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祥云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某某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5.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