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石超、石宁等与高昌明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超,石宁,石改亲,石玉亲,石二青,石立英,石胜利,石明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7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超,女,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村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宁,男,199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村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改亲,女,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村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玉亲,女,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村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二青,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太谷县村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立英,女,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村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胜利,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村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明利,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村民。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俊利,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谷县,系石超、石宁的叔叔。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昌明,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谷县村民。再审申请人石超、石宁、石改亲、石玉亲、石二青、石立英、石胜利、石明利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高昌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民终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石超、石宁、石改亲、石玉青、石二亲、石明利、石胜利、石立英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高昌明系非法用工石美利,石美利是在为被申请人工作过程中死亡。被申请人应当承担非法用工的赔偿责任。庭审查明,被申请人高昌明是从事道路运输生产经营活动。但是被申请人未取得营业执照,甚至于运输证、行驶证登记也非高昌明。显然高昌明属于无照经营行为。另庭审又查明,死者石美利系为被申请人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月工资5500元,工资按月发放。2013年11月25日,石美利在为被申请人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这充分说明,被申请人是在无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用工石美利,最终导致石美利死亡,双方之间是非法用工关系。一审在”本院认为”部分也充分说明了雇佣关系与非法用工关系的区别,但是却未能尊重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客观公正判决。被申请人高昌明应该按照非法用工标准赔偿申请人各项赔偿金共计207892.65元。被申请人无营业执照非法用工石美利,石美利在为其工作过程中死亡这是铁定的事实。故被申请人应当按照非法用工标准核减交通事故赔偿来赔偿申请人各项赔偿金207892.65元。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关于2014年11月4日协议第四条约定其他双方互不追究是针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协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该协议是在太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协议,该判决针对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出的调解协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该协议不能否定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非法用工石美利的诉讼索赔权利。太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4月15日的太劳仲不字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能否认被申请人与石美利之间的非法用工关系。正是因为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错误,申请人才依法向太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再审请求:1.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民终1517号民事判决和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民初96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非法用工石美利造成其死亡的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等其他赔偿金共计207892.65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被申请人高昌明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规定的赔偿主体。石美利生前受被申请人高昌明个人指派前往河北武安送煤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石美利的劳动报酬按双方约定由高昌明给予,双方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不符合非法用工法律特征,原审法院未认定高昌明与石美利之间存在非法用工事实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太谷县人民法院已对石美利死亡造成的损失作出了判决,并已执行完毕,现申请人以高昌明非法用工为由要求被申请人高昌明再承担207892.65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石超、石宁、石改亲、石玉青、石二亲、石明利、石胜利、石立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超、石宁、石改亲、石玉青、石二亲、石明利、石胜利、石立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政富审判员 樊文霞审判员 谢红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智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