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5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锐利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锐利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锐利贸易有限公司),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5359号原告:锐利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锐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施民川,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畔,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炳立,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高唤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瑞,上海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锐利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畔(参加第二次庭审,原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杰参加第一次庭审)、陶炳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瑞(参加第一次庭审)、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锐利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81,643.55元(包括应付货款748,315.36元、应返还多扣促销协议返利537,123.77元、应返还调整销售折扣96,204.4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537,123.7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以96,204.4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7日起,以748,315.3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7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基于双方业务需求,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巾、女性护理用品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2014年度《供应商合同》的约定,被告收货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付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根据原告2014-2015年对账单及向被告开出的发票,被告尚有如下应付账款未结清:第一、被告多扣的促销协议返利537,123.77元;第二、被告应付原告货款748,315.36元;第三、双方在2015年度将销售折扣由2014年度的7%变更为5%,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2015年度多扣除的销售折扣差价96,204.42元;上述三项合计1,381,643.55元。原告通过电子邮件、致电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迟迟未能履行向原告的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应付原告所欠货款748,315.36元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537,123.77元系被告根据双方促销协议的约定扣除原告XXXXXXXXXXXX供应商账户内累计的促销协议返利,故不同意返还。对于双方约定的销售折扣由2014年度的7%调整为2015年度的5%不予确认,也不同意返还原告诉称的96,204.42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供应商合同(2014年度)》及附件。《供应商合同(2014年度)》约定: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乙方作为供应商向甲方销售产品,供甲方进行以再次销售为主的经营活动。合同生效、解除与终止约定:本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于文尾载明的日期生效。本合同首次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本合同首次有效期之后本合同将自动续展,每次续展的期限为1年,但如果双方续签新的供应商合同,则本合同自新的供应商合同生效之时自动终止。货款结算约定:双方以甲方的采购净额(指扣除退货金额后的采购额)作为货款的结算依据。乙方向甲方交付货物后即可向甲方对账,对账一致后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乙方给予甲方的账期为甲方收到符合双方对账结果的发票后的45天;上述账期期满后,甲方于距离账期期满日最近的付款日向乙方付款,甲方的付款日为每个月的6日、16日、26日(付款日为法定节假日或双休日的,则自动顺延至法定节假日或双休日后的第1个工作日)。折扣、补贴和费用约定:如甲方的月度(月度/季度/年度)采购净额达到0.10万元的,乙方给予甲方采购净额的6%作为折扣,乙方同意甲方在本合同第20.1款约定的周期于对应的货款中直接扣除该等折扣,如甲方当月度、季度或年度未能达到本项约定的目标的,则甲方在下一次的付款中将多扣除的折扣支付给乙方;如甲方的年度采购净额达到600万元的,乙方给予甲方采购净额的0.50%作为折扣;1,200万元的,乙方给予甲方采购净额的1%作为折扣。在达成上述任一销售目标后,该等折扣由甲方于任一笔或多笔待结算货款中扣除。本款提及的“年度”的起止时间为本合同签署当年的1月1日起至签署当年的12月31日止。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原告员工曲浩与被告员工段秀丽、顾陈虎多次发送电子邮件,就748,315.36元未付货款及537,123.77元促销协议返利进行沟通,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抗辩称双方账目已经结清,不拖欠原告货款。故原告申请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司法审计。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出具[2017]众鉴字第5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就原、被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的往来交易,包括原告供货金额、开票金额、被告付款金额、扣款金额出具相关鉴定结论。原告供货金额为20,820,494.58元,其中美容护理账号“XXXXXXXXXXXX”供货11,130,997.53元,纸品账号“XXXXXXXXXXXX”供货9,689,497.05元;销售折扣1,069,081.65元,其中美容护理账号“XXXXXXXXXXXX”折扣778,396.74元(2013年度折扣率5.5%,2014年度及以后折扣率7%),纸品账号“XXXXXXXXXXXX”折扣290,684.91元(折扣率均为3%);促销协议返利2,033,088.28元,其中美容护理账号“XXXXXXXXXXXX”促销返利金额1,676,371.73元,纸品账号“XXXXXXXXXXXX”促销返利金额356,716.55元;开票金额18,268,893.55元,其中美容护理账号“XXXXXXXXXXXX”发票8,861,269.50元,纸品账号“XXXXXXXXXXXX”发票9,407,624.05元;付款金额17,498,540.94元,其中美容护理账号“XXXXXXXXXXXX”收款8,103,620.05元,纸品账号“XXXXXXXXXXXX”收款9,394,920.89元。此外,针对上述促销协议返利结果,鉴定机关鉴定意见书第五项“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中具体阐述为:“1、被告财务账簿记录的返利金额与此次审计提供的返利金额不一致,被告未能说明差异原因。2、此次审计过程中,被告第一次提供的返利明细包含了其他供应商的数据,在剔除其他供应商数据后重新提供了返利明细,但未能说明具体剔除过程。3、用于计算返利明细的销售数据系被告财务整理,审计过程中未能直接查验到被告原始系统数据。被告解释原因为:在本次审计时间段内被告处因未有现在使用的电子系统客户端,故无法在电子系统中显示该数据。4、被告提供的促销返利协议为电子版本影印件,其真实性由被告负责。其中协议编码XXXXXXXX为系统截图,未查见原告盖章及签字。”本案因司法鉴定产生司法审计费204,900元。另查明,2017年3月31日,原告由“上海锐利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锐利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及被告的各自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供应商合同(2014年度)》及相应附件、双方往来邮件、[2017]众鉴字第5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及利息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应付货款748,315.36元。被告没有异议并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发票满45日后最近的每个月的6日或16日或26日向原告付款,被告对于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其开具发票没有异议,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对于促销协议返利537,123.77元。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供应商合同》中并未约定促销协议返利,双方对此需另行签订促销协议。被告主张537,123.77元系其扣除的XXXXXXXXXXXX账户内累计的促销协议返利,故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委托司法鉴定期间,被告向鉴定机构既未提供双方促销协议的原件,也未提供计算返利明细的销售数据的原始系统数据,且存在被告财务账簿记录的返利金额与审计中提供的返利金额不一致、被告提供的返利明细包含其他供应商数据的情况。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促销协议及计算返利明细的销售数据均不认可,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无法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及原始系统数据,故本院对被告计算促销协议返利依据的促销协议及销售数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辩称扣除的537,123.77元系累计的促销协议返利难以成立,该部分扣款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笔扣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认为该笔扣款系针对双方2015年3月17日的对账,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扣款发生在2015年5月,故本院调整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三、对于2015年销售折扣差价96,204.42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2014年度《供应商合同》约定的销售折扣为7%,且合同约定合同首次有效期之后本合同将自动续展一年,即在双方没有签订2015年度《供应商合同》的情况下,2015年度销售折扣仍为7%,现原告认为双方通过口头形式将该销售折扣由7%调整为5%,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所举证据亦无法证明该节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15年销售折扣差价96,204.42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此外,关于本案司法审计费204,900元的负担问题,因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为双方账目已经结清,不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为查明双方业务的相关情况只能通过申请本院进行司法审计来核实账目,故该笔司法审计费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锐利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欠款1,285,439.13元;二、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锐利贸易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48,315.3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7日起,以537,123.77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三、驳回原告锐利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2元、减半收取计8,701元,由原告锐利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6元,由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8,095元。司法审计费204,900元,由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