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任启谭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启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刑终2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启谭,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乡村医生,住莱芜市钢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德尧、王绍波,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启谭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鲁1203刑初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启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了上诉人任启谭的上诉理由,依法讯问了上诉人任启谭,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任启谭酒后驾驶鲁S×××××号两轮摩托车,沿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南朱家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刘某驾驶的鲁S×××××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任启谭受伤。经检验,任启谭驾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不低于177mg/100ml,系醉酒驾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驾车不按规定让行,任启谭醉酒驾车,二人过错相当,承担同等责任。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任启谭的驾驶证已注销,属于无证驾驶。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鲁S×××××摩托车属于普通二轮摩托车。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18日18:00提取任启谭血样。5、任启谭的诊断证明,证实其事故后受伤。(二)鉴定意见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莱)公(刑)鉴(理化)字[2016]959号及鉴定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任启谭血液中乙醇含量177mg/100ml,属醉酒驾车。(三)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状况,民警到达现场时货车驾驶人刘某在现场。(四)证人证言刘某证实,10月18日16时50分许,其驾驶鲁S×××××号小货车由南朱家庄村回黄庄,从事故地点东边一个胡同出来右转弯向北行驶时,其没看到摩托车,接着摩托车撞到其车后倒地,摩托车的保险(杠)右侧与其车的左前保险杠相撞。摩托车驾驶人身上有酒味。(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任启谭供述,2016年10月18日下午4点多,我骑着鲁S×××××号二轮摩托车从钢城铁铜沟回三岔河村,途径朱家庄村时,我由南向北行驶,这时有一辆小货车由东边村里一个胡同驶出右转弯向北行驶,接着我的摩托车就和小货车撞上了。出事后对方报了警,我去了莱钢医院。案发前我喝了二两多白酒。(六)综合证据1、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由群众匿名(152××××2914)于2016年10月18日17时4分报警。3、归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民警在莱钢医院将任启谭抓获,任启谭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鲁S×××××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任启谭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任启谭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赔偿协议,证实任启谭与董仲学的赔偿内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启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任启谭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能积极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任启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已缴纳)。上诉人任启谭上诉称,上诉人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行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一审判决没有区分两轮摩托车与其他车辆的社会危害性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危险驾驶行为发生的区域相对封闭,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相对较轻,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一审判决没有区分危险驾驶的行驶区域对公共安全的影响程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从现实的危害后果来看,上诉人虽然实施了危险驾驶的犯罪行为,但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仅仅造成了上诉人自己受伤,社会危险性相对轻微;一审判决量刑相对较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任启谭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是被动受到碰撞的,事故的损害后果包括上诉人受伤是由于刘某驾驶车辆的碰撞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后果与危险驾驶行为没有任何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未考虑到上诉人“自首或坦白”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导致一审判决有失公正;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而导致量刑相对较重。最高人民法院补充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中关于“危险驾驶罪”明确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其他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启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村内道路上危险驾驶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仅仅造成了上诉人自己受伤且该伤情是由于刘某驾驶车辆的碰撞行为造成的,没有给其他人造成损害后果;一审判决并未考虑到上诉人自首或坦白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量刑相对较重”等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的证言、上诉人任启谭的供述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任启谭酒后驾驶摩托车与刘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并造成任启谭受伤;莱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莱)公(刑)鉴(理化)字[2016]959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任启谭驾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不低于177mg/100ml,系醉酒驾车;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归案经过证实,上诉人任启谭系被抓获归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但上诉人任启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犯罪的事实、具体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在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任启谭及其辩护人的其他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奉璞审判员 刘丰涛审判员 孟庆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