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董宏星与刘恒军、王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宏星,刘恒军,王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21民初1342号原告:董宏星,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宜超,桓台锦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恒军,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洲,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兰芳,女,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洲,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宏星与被告刘恒军、被告王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董宏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董宏星无认知和书写能力,起诉状由其胞弟董宏春代笔):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家庭经营数次自原告处借款,分别于2011年3月19日借款60000元、2016年3月19日借款60000元,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本院对原告董宏星本人进行的现场查看,原告董宏星在2017年1月份突发脑部疾病,出院后一直在其位于山东省邹平县长山镇柳寺村老宅内居住。原告董宏星现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无认知、言语、书写能力,无法与人正常交流,对承办法官对其的询问没有反应。本案中原告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材料中的“董宏星”签名字迹并非董宏星本人所为,乃是董宏星之胞弟董宏春代笔,董宏星对起诉刘恒军、王兰芳一案并非其自主意识行为,可确认董宏星现无诉讼行为能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因董宏星现无诉讼行为能力,故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行进行董宏星之民事行为能力的审理和判决。如相关判决认定董宏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可由董宏星所在村委会或有关部门指定监护人,再由其监护人作为董宏星的法定代理人提起相关民事诉讼。故应驳回原告董宏星的起诉。在民事行为能力之特别程序审理完毕后,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第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宏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胤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