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9执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某某,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9执517号申请执行人:任某某,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咸阳市秦都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边某,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了申请人任某某申请被执行人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2017)陕0429执51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6)陕0429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已履行2837元,同时承担了本案执行费50元。现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标的款,本案已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9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终结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9执51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润军审判员 田 飞审判员 赵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