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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文田、范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文田,范晓红,刘效兵,付玉芹,张洪兴,付玉花,刘会云,韩维溪,韩守华,付瑞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291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森,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文田,男,1966年1月12日生,汉族,寿光市。被告:范晓红,女,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寿光市。被告:刘效兵,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寿光市。被告:付玉芹,女,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寿光市。被告:张洪兴,男,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寿光市。被告:付玉花,女,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寿光市。被告:刘会云,女,1963年2月3日生,汉族,寿光市。被告:韩维溪,男,1963年3月26日生,汉族,寿光市。被告:韩守华,男,1968年6月26日生,汉族,寿光市。被告:付瑞兰,女,1968年4月19日生,汉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田、范晓红、刘效兵、付玉芹、张洪兴、付玉花、刘会云、韩维溪、韩守华、付瑞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田、范晓红、刘效兵、付玉芹、张洪兴、付玉花、刘会云、韩维溪、韩守华、付瑞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文田、范晓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1896.5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刘效兵、付玉芹、张洪兴、付玉花、刘会云、韩维溪、韩守华、付瑞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十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被告刘文田、范晓红经被告刘效兵、付玉芹、张洪兴、付玉花、刘会云、韩维溪、韩守华、付瑞兰担保向原告贷款150000元,2016年2月2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刘文田、范晓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1896.5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刘效兵、付玉芹、张洪兴、付玉花、刘会云、韩维溪、韩守华、付瑞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刘文田、范晓红、刘效兵、付玉芹、张洪兴、付玉花、刘会云、韩维溪、韩守华、付瑞兰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文田、范晓红系夫妻。2013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文田、刘效兵、张洪兴、刘会云、韩守华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述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02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刘文田的最高贷款额度为300000元,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贷款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范晓红、付玉芹、付玉花、韩维溪、付瑞兰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9月24日,被告刘文田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70833‰,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2日,被告刘文田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刘文田、范晓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1896.59元,被告刘效兵、付玉芹、张洪兴、付玉花、刘会云、韩维溪、韩守华、付瑞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文田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其清偿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田、范晓红系夫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范晓红共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田、刘效兵、张洪兴、刘会云、韩守华组成联保小组,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效兵、张洪兴、刘会云、韩守华对被告刘文田的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玉芹、付玉花、韩维溪、付瑞兰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自愿为被告刘文田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起诉在此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付玉芹、付玉花、韩维溪、付瑞兰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文田、范晓红、刘效兵、付玉芹、张洪兴、付玉花、刘会云、韩维溪、韩守华、付瑞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田、范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1896.5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刘效兵、付玉芹、张洪兴、付玉花、刘会云、韩维溪、韩守华、付瑞兰在最高担保限额内对被告刘文田、范晓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文田、范晓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9元,由被告刘文田、范晓红、刘效兵、付玉芹、张洪兴、付玉花、刘会云、韩维溪、韩守华、付瑞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培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