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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天华与徐有益、贵州根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华,徐有益,贵州根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541号原告:王天华,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住水城县双水新区,委托代理人:钟文洪,系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051102503。委托代理人:游光勇,系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021101443。被告:徐有益,男,汉族,1986年5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贵州根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根业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南环路九龙城2-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314379711T。法定代表人:陈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大胜,系该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天华与被告徐有益、被告贵州根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华诉讼代理人钟文洪,被告徐有益,被告贵州根业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徐大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1342.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贵州根业公司将梅花山国际滑雪场北区停车场场地爆破工程发包给被告徐有益,被告徐有益于2016年IO月31日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现工程完工,被告徐有益与原告收方完毕,被告徐有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9342.75元,但只支付168000元,尚欠111342.75元未支付,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徐有益未果,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王天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停车场地爆破工程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合同争议的事实;3、结算清单,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徐有益辩称,我和原告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时出具的结算单是按照总方量来结算的,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按照土石比例进行结算。双方并不存在加班费,所以结算单中的加班费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徐有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停车场地爆破工程合同》,用于证明我方与原告在签订合同是没有包含工程中的泥土,也没有约定包含加班费用;2、结算清单,用于证明我与原告单独出具的一份结算清单,但是原告方不认可。被告贵州根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以不作任何答辩。被告贵州根业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王天华、被告徐有益分别提交的《停车场地爆破工程合同》,该两份合同均是由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因此均合法有效,其中对于工程量是否以坚石来计算,两份合同内容约定不一致,因此应视为双方就该问题未达成一致的合意;对原告王天华提交的结算清单,能证明2017年3月10日被告徐有益向原告王天华出具尚欠111342.75元工程款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对被告徐有益提交的结算单,因该份结算单是徐有益单方书写,原告王天华未签字认可,因此本院不予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31日,被告徐有益(甲方)与原告王天华(乙方)签订《梅花山国际滑雪场北区停车场场地爆破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地点:六盘水梅花山国际滑雪场,工程实行包干单价10.5元/立方。工期为10个日历天从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10日,遇不可抗力因素则工期顺延;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的80%,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在2017年1月2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100%。双方以实际收方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天华按合同约定予以施工,2017年3月10日,涉案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徐有益向原告王天华出具结算单,载明:“梅花山国际滑雪场北区停车场爆破人工工资结算单总方量:25175.5立方单价:10.5元每立方合计:264342.75元(贰拾陆万肆仟叁佰肆拾贰)加班补助:15000元(壹万伍仟元)总合计279342.75元(贰拾柒万玖仟叁佰肆拾贰)已付168000元(拾陆万捌仟元)未付111342.75元(拾壹万壹仟叁佰肆拾贰)欠款人:徐有益手机号152××××9111身份证号2017年3���10日”,现因被告徐有益未付工程款,故原告王天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新标准实施细则》规定,爆破与拆除工程已取消专业承包资质,因此原告王天华与被告徐有益签订的《梅花山国际滑雪场北区停车场场地爆破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天华作为涉案工程梅花山国际滑雪场北区停车场场地爆破的实际施工方,已如约完成爆破工程并经结算,虽工程量是否以坚石来计算,两份合同内容约定不一致,但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土石的计算比例,因此被告徐有益辩称以土石比例计算工程量并无依据,加之在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徐有益向原告王天华出具尚欠工程款111342.75元结算单,虽被告徐有益辩称是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徐有益应按结算单支付原告王天华工程款111342.75元。因庭审中被告徐有益、被告贵州根业公司均称双方间无承包合同关系,且原告王天华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被告贵州根业公司发包给被告徐有益,因此原告王天华诉请被告贵州根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有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天华工程款111342.75元;二、驳回原告王天华其他诉讼���求。案件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1263元,由被告徐有益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徐有益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孝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禹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