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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1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任某1、黑某与任某2、白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1,黑某,任某2,白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民初824号原告:任某1。现住靖远县。原告: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1(黑某丈夫),住址同上。被告:任某2,住甘肃省靖远县。被告:白某,住甘肃省靖远县。原告任某1、黑某与被告任某2、白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1(原告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任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1、黑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任某2、白某返还位于乌兰镇烟洞村靳窑社阴崖砂地5亩;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任某2、白某系原告任某1、黑某四儿子、四儿媳。二被告自结婚后一直和二原告没有一起生活。2009年,二原告因年迈,已无法独立生活,就来到乌兰镇东坪村三儿子家和他们一起生活。二原告的承包地由二被告耕种了18年,但未给付过一粒粮食。我们家一共有27.5亩耕地,烂坝、方坝、余树坝北面、南面8亩、洋芋沟4亩、正沟3亩、阴崖5亩、乔地沟7.6亩。被告任某2只有6.9亩,其他地都是我的。被告任某2辩称,原告所说的承包地情况属实。阴崖5亩地和正沟3亩地我已经压成砂地,我不分给原告,其他承包地我不耕种,均由原告耕种。除了乔地沟的7.6亩和烂坝的一些承包地,其他大概13亩承包地(洋芋沟4亩、烂坝6亩和方坝3亩)我都压成砂地,余树坝土地原告给了我大哥任文龙。原告自己耕种我不要压砂钱,若让别人耕种我要压砂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系原件,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农村承包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承包合同系复印件,二原告没有签字,对原、被告没有效力,故不予认定。被告任某2、白某系原告任某1、黑某四儿子、四儿媳。土地承包时,被告任某2与二原告一家四口人,取得了27.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烂坝、方坝、余树坝北面、南面8亩、洋芋沟4亩、正沟3亩、阴崖5亩、乔地沟7.6亩。被告任某2只有6.9亩。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农村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谋求生存与发展的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因而应当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承包关系,获得本集体所发包的土地之经营权的权利。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告任某1、黑某与被告任某2、白某已经分家单过多年,二被告应当将二原告该承包的土地,交由二原告承包经营,不得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2、白某将位于××县靳窑社阴崖5亩砂地交由原告任某1、黑某承包经营,于判决生效后的当年年底交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某2、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狄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