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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执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三门峡威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威尔炊具制品有限公司,胡志明,胡赛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6执16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牛南洁。被执行人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胡富棠。被执行人三门峡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法定代表人胡志明。被执行人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表人胡志兴。被执行人宁波市威尔炊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胡赛花。被执行人胡志明,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执行人胡赛花,女,1957年9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申请执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被执行人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三门峡威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威尔炊具制品有限公司、胡志明、胡赛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0016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0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三门峡威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威尔炊具制品有限公司、胡志明、胡赛花给付421731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三门峡威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威尔炊具制品有限公司、胡志明、胡赛花有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206执167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兴法审 判 员 虞文君审 判 员 朱奭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蒋万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