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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石晓威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晓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3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晓威,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6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晓威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石晓威与购毒人员万某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北碚区xx小区车库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颗给万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石晓威和万某当场抓获,并从万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袋(净重0.32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净重0.17克),从石晓威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乐视2手机1部以及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59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净重0.29克)。被告人石晓威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晓威故意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7克(含查获的0.88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石晓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晓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石晓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石晓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晓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晓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被羁押的1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46克及作案工具乐视2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范宜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