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会与XX、于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XX,于红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604号原告:张会,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XX,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开鲁县,现羁押通辽监狱。被告:于红丽,女,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会与被告XX、于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此款自2017年5月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时二被告给原告作了借据,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名。被告XX因伤害被判刑后服刑,现羁押通辽监狱。二被告的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共同偿还。被告X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条是我俩打的,没有异议。这笔欠款等我出狱后有偿还能力时进行偿还。被告于红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被告XX、于红丽就此前在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金额为20,000.00元。此款至今二被告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及被告XX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XX、于红丽在原告张会处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红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会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此款自2017年5月5日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0元,减半收取计191.50元,由被告XX、于红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轩国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探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