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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5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天全县思经乡太阳村村民委员会与天全县和瑞福雅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全县思经乡太阳村村民委员会,天全县和瑞福雅林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489号原告天全县思经乡太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天全县。负责人高明福,天全县思经乡太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昌郁,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美荣,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全县和瑞福雅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天全县。法定代表人周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宁华,四川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全县思经乡太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天全县和瑞福雅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全县思经乡太阳村村民委员会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林地流转勘界和资源调查费45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林权证变更登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领取林权证并支付转让尾款。被告也未落实造林和管护措施,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天全县和瑞福雅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标的是物权,而原告请求的是转让款,属于债权,物权应优于债权;2、林权转让后,当地村民仍在转让林地范围内打竹笋,存在经济纠纷,属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3、转让林地与白沙河林场边界交叉,存在权属争议,属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4、愿意在今年年底支付转让林地尾款,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1、思经乡太阳村集体、个人林权流转外勘验成果公示,思经乡太阳村林地流转外业勘验图,证明思经乡太阳村进行流转的集体、个人林地3720亩已经过现地勘界,界限明确,产权清晰;2、雅安硕强林业资源有限公司收据,证明勘界和资源调查费45000;3、会议记录,林地流转竞价中标通知,证明太阳村的林地流转是经过公开竞价中标,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4、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内容;5、林权证、林业局证明,证明天全县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9月18日颁发了林权证,被告至今未到林业局领取。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提出了当地村民仍在转让林地范围内打竹笋,村委会未予制止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经过现地勘界及成果公示后,确定思经乡太阳村村民委员会待流转的集体、个人林地为3720亩。在县林业局、思经乡人民政府及思经乡林业站的监督下通过公开竞标方式进行集体个人林权流转,被告天全县和瑞福雅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中标。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签订林地流转价款为624116元,流转期限为50年,即从2014年6月至2064年6月30日;如若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60000元;被告有义务落实造林和管护措施,荒山应在3年内造林。林木采伐后应在当年或次年更新;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8个工作日之内支付30%的流转款,林权证办完后一次性付清余款;流转合同生效之日起,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流转林地内从事其它活动和非法经营活动,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本人自己承担,与村委会和天全县和瑞福雅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天全县和瑞福雅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思经乡太阳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了30%的流转款,即187234.8元。思经乡太阳村村民委员会聘请雅安硕强林业资源有限公司对流转林地进行勘验、调查,支出勘验调查费45000元。2014年9月18日,天全县人民政府颁发(2014)2014000004号林权证,将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思经乡太阳村1-5组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的权利人登记为天全县和瑞福雅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天全县林业局证明县政府审核、批准颁发林权证后,林业局要求天全县和瑞福雅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凭付款凭证领取林权证,但天全县和瑞福雅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到林业局领取。现被告未对流转林地进行林业生产,未落实造林和管护措施,也未支付剩余70%的林地流转款和领取林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遂诉来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天全县思经乡太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天全县和瑞福雅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林地流转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林地流转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按协议支付了30%的流转款后,就未支付剩余70%的林地流转款和领取林权证,进行林业生产和造林、管护,时间已达两年,可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及承担林地流转勘界和资源调查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可视为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及可获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当地村民仍在转让林地范围内打竹笋,而原告未予制止的意见,并不是被告不履行合同的原因,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解除,对于被告支付的30%流转款,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全县思经乡太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天全县和瑞福雅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天全县和瑞福雅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全县思经乡太阳村村民委员会林地流转勘界和资源调查费45000元;三、被告天全县和瑞福雅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全县思经乡太阳村村民委员会违约金60000元;四、原告天全县思经乡太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天全县和瑞福雅林业开发有限公司30%的林地流转款187234.8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天全县和瑞福雅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