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金凤与刘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凤,刘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100号原告:张金凤,女,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被告:刘凯,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张金凤与被告刘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6元、误工费3600元、财产损失4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16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18时10分,被告刘凯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石油大学院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油大��七区7号楼处时,与步行至此处的原告张金凤刮撞,导致原告脚部大面积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由被告刘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18时10分,被告刘凯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石油大学院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油大学七区7号楼处时,与步行至此处的原告张金凤刮撞,导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由被告刘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金凤产生医疗费1066元。胜利油田中心医院2017年5月8日出具的门诊病历载明:全休1周。以上事实,有原告当��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凯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金凤主张的医疗费106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00元。原告主张误工14天,工资为7800元/月,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根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时间7天,原告误工费酌情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为7天为651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99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原告财产受损,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499元,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凤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717元。二、驳回原告张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金凤负担19元,由被告刘凯负担6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秋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