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起录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起录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5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起录,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住苍南县。1999年3月11日因犯抢劫罪、私藏枪支、弹药罪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7年9月1日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某未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起录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孝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起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以来,陈某(已判刑)为从其前夫刘某1处要到钱财而伙同黄某1(已判刑)多次指使林某(已判刑)和被告人蔡起录到刘某1哥哥刘某2等人家中,使用摆放花圈、泼油漆、粪便、弹珠打玻璃等手段滋事,其中被告人参与六次。具体如下:1.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蔡起录和林维健(已判刑)等人到被害人刘正高位于苍南县灵溪镇新建-街33-12号2单元207室家门口,摆了2个花圈、1只死鸡,后逃离现场。2.2015年9月14日,黄可发(已判刑)、林维健和被告人蔡起录到苍南县灵溪镇新建-街33-12号2单元207室外,使用弹珠打破客厅玻璃一个洞,主卧玻璃两个洞,后逃离现场。3.2015年9月28日凌晨3时许,林维健和被告人蔡起录到苍南县灵溪镇新建一街33-12号2单元207室门口,乱泼油漆、大便,并在墙上写“欠债还钱”。4.2015年10月20日2时20分许,林维健和被告人蔡起录到苍南县灵溪镇新建一街33-12号2单元207室门口,乱泼油漆、粪便。5.2015年11月7日凌晨4时10分许,林某和被告人蔡起录到苍南县灵溪镇华州锦园大厦5幢703室门口,乱泼油漆、粪便。6.2015年11月19日凌晨,林维健和被告人蔡起录到苍南县灵溪镇新建一街33-12号2单元207室楼下,喷漆“欠债还钱207”字样。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蔡起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黄某1、林某、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2、刘某3、苏某的陈述,证人黄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起录无视国法,结伙多次采取喷油漆等手段恐吓他人、毁损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起录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被纠集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起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起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明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江永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