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某丽、孟某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某丽,孟某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1269号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261号,机构代码:91420800063530121X。法定代表人:孙绪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龙,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店支行副行长。被告:徐某丽,女,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孟某伟,男,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丽、孟某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丽、孟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某丽、孟某伟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加罚息从2014年5月13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5.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某丽以种植为由,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徐某丽指定的账户支付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8%,逾期加收50%的罚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丽偿还部分利息,余款经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未果。被告徐某丽、孟某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徐某丽、孟某伟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丽、孟某伟是夫妻,因种植需要资金,被告徐某丽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3日,年利率为10.8%,逾期加收50%的罚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原告于同日按约向被告徐某丽指定账户支付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丽偿还部分利息,余款经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与被告徐某丽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徐某丽在与被告孟某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种植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其所负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某丽、孟某伟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琼丽、孟某伟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息的计算。因借款合同已逾期,应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及加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丽、孟某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期内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从逾期之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6.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柒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丽、孟某伟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50769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16.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徐某丽、孟某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重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