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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许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958号原告许某,男,汉族,1969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任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女,汉族,1973年1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关于原告许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学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时间认识,1996年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女许某1,××××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原被告双方因被告迁移户口问题发生矛盾,2002年8月26日被告从北京出走,原告曾多次寻找未果,一直分居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未参与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时间认识,1996年同居,××××年××月××重庆市××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许某1,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除了原告当庭陈述外,所提供任何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的证据和同时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除原告陈述外,但除了原告当庭陈述外,所提供任何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卫东代理审判员  尚世迪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秋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