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赵长东、关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赵长东,关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于学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东,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宁,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长东、关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关宁、赵长东承担。事实和理由:赵长东所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保险公司免责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并非是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一审法院违反保险条款的约定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侵害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赵长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关宁未提交答辩意见。赵长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关宁、保险公司赔偿赵长东修车费1915元、复印费50元、停运损失4050元;2.诉讼费由关宁、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7日,关宁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Q1Q**号小客车沿蒲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淘乐新天地时,与赵长东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GC9**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后果。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关宁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长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长东将受损车辆送往沈阳市皇姑区泽宏汽车配件经销处进行维修。肇事车辆辽AQ1Q**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收入为每日270元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关宁负事故主要责任,赵长东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对于赵长东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相关责任方承担。对于赵长东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修车费1915元,予以支持;2、停运损失4050元(15天×270元/天),赵长东车辆系营运车辆,赵长东提供沈阳市皇姑区泽宏汽车配件经销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辽AGC9**号出租车于2016年2月27日进厂维修,2016年3月13日下午16点30分修理完毕出厂,赵长东在庭审笔录中自认车辆维修时间为一周,该份证据与赵长东在庭审笔录中自认的维修时间不符,15天的维修时间过长,一审法院认定维修时间7天较为适宜,且参照赵长东提供的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支持1890元(7天×270元/天);3、复印费50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关宁承担,在关宁承担的范围内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赵长东停运损失费189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赵长东修车费11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赵长东修车费1805元的70%,即1263.5元;上述款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赵长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关宁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虽保险公司提出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但因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该条款尽到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该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悦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